2、任意扣押作为追缴赃款赃物形式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关系人的钱物。而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扣押的前提和条件:“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但我们有时候以为被害单位挽回损失为目的,根本不管扣押的前提条件,也不理这个是否与案件有无关系。
案例:潘某申请国家赔偿案
基本案情:时间好象是1998年10月19日(时间我都记不太清楚),我支队立案侦查陈某涉嫌诈骗一案,经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陈某离开原工作单位深圳某信用社时,私自拿走了该信用社的空白“银行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大额)若干份,同时私自复印了该信用社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随后陈某又私自刻制“某信用社”和“深圳某商业银行XX办事处”的公章,冒用信用社的名义,用伪造的定期存款单先后诈骗陕西省XX公司深圳证券部等6个单位共7600万元。在侦查中还发现并查明犯罪嫌疑人陈某在担任信用社工厂区营业部副经理期间,利用职务的便利,采取直接开转帐支票、现金支票、汇款等形式,私自挪用信用社资金500多万元归个人使用的犯罪事实。
在讯问中,陈某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将部分挪用犯罪赃款用于委托潘某在衡阳经济开发区购买了土地的事实。经进一步侦查查明:1997年底,陈某通过朋友呼某认识了湖南XX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潘某,同年11月,陈某到湖南衡阳,在潘某的陪同下作了实地考察,并委托潘某协助购买地皮,同时与潘达成了土地买卖口头协议。1997年12月底,时任信用社工厂区营业部副总经理的陈某,利用职务之便,分2次私自开出2张分别为80万元、40万元的自带汇票,委托呼某带到衡阳。呼某到衡阳后,与潘某一起将120万元转入衡阳市XX实业有限公司在工行的帐号上。其中,潘某以衡阳XX实业公司的名义转入衡阳市国土局92万元购买土地,其他赃款用于购房等个人消费和家庭开支。潘某另外将其中的10万元交给了呼某作为奖励。
根据上述查明事实,为追缴赃款赃物,我支队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于1998年11月1日对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码:105026)等书证、物证采取了扣押措施并对呼某所收纳的赃款人民币10万元予以追缴。应被陈某诈骗的其中一家深圳市XX公司的申请,我支队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证和赃款人民币10万元退还给该公司。潘某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的扣押措施属于错误扣押,于2001年3月16日向我支队提出国家赔偿(刑事赔偿)申请。
一句话复述案例,我支队在侦办犯罪嫌疑人陈某用伪造的定期存款单诈骗6个单位共7600万元中还发现,陈某在担任信用社工厂区营业部副经理期间,利用职务的便利,私自开出120万元的自带汇票,委托呼某带到衡阳与潘某购买地皮,我支队扣押了潘某办理好的土地使用权证、对呼某所收纳的赃款人民币10万元予以追缴,并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证和赃款人民币10万元退还给深圳一家被陈某诈骗的公司。简评:这个案件好象已经由湖南的人民法院作出了二审的终审判决,认定我支队属于违法扣押。但现在听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暂时停止执行当地法院的生效判决。我个人在外面会说这个案件咱们没有错,但在我们单位内部我还是认为本案属于违法扣押,尽管我也不支持人民法院的意见。因为:一、我们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追缴赃款。追缴呼某所收纳的赃款人民币10万元的法律依据何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根本没有规定公安机关有追缴赃款的权利。二是违反法定条件扣押涉案款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本案中的扣押没有发生法定的前提条件,而是为追缴赃款赃物强制要当事人将土地使用权证和赃款人民币10万元交公安机关,我们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为当事人开具扣押清单,扣押一段时间后退回给一家所谓的被害单位。
3、冻结房产。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冻结的对象仅限于存款、汇款,没有规定公安机关有冻结房产的权利,对国家机关来说,“法无授权即禁止”。“法无授权即禁止”,这个是法学上一个非常有名的法理格言,但我们实践中很少人去理解和执行,对政府而言,法律如果没有授权你政府怎么做,那意思就是禁止你政府这样做。因此,我国目前的法律没有规定公安机关有冻结房产的权利,那我们就不能够这样做,如果这样做就是违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