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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侦查中的突出实体和程序问题

  刑法理论特别是总论上的东西还很多,如关于牵连犯、吸收犯、想像竞合犯等一点搞不清楚,我真不知道,如果象我们这样的执法者连这些都不掌握怎么去办好案件。今天因为时间关系,也太多,没有办法讲。 
  2、关于罪名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刑法》第205条的完整罪名应该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我们在工作中,包括检察院、法院,写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的时候,要么通通的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要么不管什么情况都写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这样肯定是错误的。在刑法理论上,这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如果犯罪嫌疑人涉嫌构成犯罪,虚开的对象是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他就涉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如果虚开的对象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其他发票,那他就涉嫌构成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发票罪;如果虚开的对象是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那他就涉嫌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如果虚开的对象是其中两种,比如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那他就涉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如果虚开的对象是以上三种都有,那他就涉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3、就是一个错误观念,对于我们经常办理的所谓受票企业,税务机关要分情况,认定这个受票企业是善意还是恶意接受虚开。这里我想说明三个方面:第一方面,我们大家都知道,《刑法》第205条规定虚开只包括四种形式,“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虚开的四种形式是没有接受虚开这种形式的,所以我个人认为,我们在工作中经常说某企业或者某人“接受虚开”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如果这样说我个人认为就是外行,“接受虚开”在一定条件下实际上是上述四种虚开形式中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第二方面,税务机关认定某个受票企业是善意还是恶意接受虚开,这样说法对于我们公安机关来讲无可厚非,但我们公安机关绝对不能够也这样说,更不能够在我们的有关法律文书或者内部报告中提及。受票企业是善意还是恶意接受虚开,这个是我们在2000年办理“4.20”专案时候,我们专案组与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领导一起发明的一个新概念,在2000年以前只讲“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分什么“善意还是恶意接受虚开”,这个是借鉴我们国家《民法通则》和我们公安机关办理诈骗犯罪案件中有关善意第三人而来的,我个人认为,不管什么情况下的善意还是恶意,严格来讲,都应该只是民法上的范畴,当然,作为税务机关,也包括我们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中,这个时候,他们都是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中是可以根据他们所掌握的证据来认定善意还是恶意,但我们税侦,不管什么情况下,我们的职责就只是收集有关证据!初步认定某个人的某个行为是涉嫌犯罪的行为,严格来说,全部都应当是嫌疑!在一定程度上而言,如果我们有充分证据认为税务机关认定某个受票企业是善意接受虚开,那我们公安机关就只能够说排除这个受票企业的犯罪嫌疑,或者说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这个受票企业有犯罪嫌疑;如果我们有充分证据认为税务机关认定某个受票企业是恶意接受虚开,那我们公安机关就只能够说这个受票企业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嫌疑。第三方面,我们工作中还有个错误观念,要么是税务机关认定某个受票企业是恶意接受虚开,要么是我们自己有证据认为某个受票企业是恶意接受虚开,那我们就划了一个等号:某个受票企业是恶意接受虚开=该企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这个等号对不对呢?我想,如果是在受票方与虚开方之间根本就没有任何的贸易往来的情况下,这个等号就成立。但是,我们现在办得最多的是,购货方与销售方进行了实际的交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所显示的货物数量、金额等都是真实的,但专用发票本身却是销售方以非法购买、伪造等非法手段获得的,并且购货方事先也知道对方发票的来源存在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某个受票企业是恶意接受虚开=该企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这个等号对不对呢?我认为就不对,为什么呢?税务机关对于恶意接受虚开的认定有三个标准:以是购货方取得的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实际进行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二是取得的专用发票为销售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外地区的;三是其他有证据证明购货方明知取得的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在这三种情况下,无论购货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的行为都属于恶意接受虚开。但我们一定要注意一点,即使税务机关认定某个受票企业是恶意接受虚开,那我们公安机关也不能够与该企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划等号。因为税务机关认定某企业属于恶意接受虚开,并不一定符合我们刑法有关“虚开”规定四种情形中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这个就是侦查税务犯罪案件中公安与税务的区别之一,其实,我不知道大家有没有发现,税务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对某一行为的定性与我们公安所要求的定性是相当不同的,这里大家特别要注意,比如偷税也是这样,税务机关认定某个企业偷税几百万、几千万,我们就不能够想当然地采取“拿来主义”,我们就认定该企业涉嫌偷税犯罪。今天这里也一样,税务机关认定某个受票企业是恶意接受虚开,那我们公安机关也不能够与该企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划等号。为什么呢?我们就可以拿刑法犯罪构成理论来解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主观方面的要求是什么呢?我想大家也知道,是直接故意,并且一般来讲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虚开四种情形中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在主观上就必须是直接故意,一般来说还有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去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我们大家业知道,恶意接受虚开只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明知是虚开的专用发票而被动接受,其被动接受虚开专用发票的行为,显然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主观上直接故意的要求,不能够认定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因此就不能够说该企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另一种是主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专用发票,只有这种情况下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主观上直接故意的要求,才能够认定该企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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