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现在畸形的“重程序,轻实体”,导致我们在侦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中还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实体问题(这些实体错了,你在执法程序上再天衣无缝又有什么用处呢):
1、
刑法中的一个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一个理论——犯罪构成理论,这个理论可以说是
刑法整个体系中的一个核心,但我们却很少重视它。我在南山分局法制科期间对全分局民警出考试题,或者在前两年,我们经侦民警任职资格考试或者其他由我出的考试题,我都会把有关
刑法犯罪构成理论作为一个重点。也许有人说,我们是干侦查的,不是去研究
刑法理论的,这个对于我们没有那么重要。我认为这个观点完全是错误的:一方面,我们掌握了这个理论,我们才能够深刻理解我们要侦查的某个犯罪的具体涵义,我们才能够围绕某个犯罪的犯罪构成理论所指导的具体涵义去侦查,比如说,我们不从骗取出口退税犯罪的四个犯罪构成要件去深刻理解其具体涵义,我们就根本没有办法去开展侦查,否则就会出现我们刚说的不会做笔录、不会收集证据的笑话中来;另一方面,我们没有正确理解某个犯罪的犯罪构成理论,我们也会出现笑话,我在这里随便举一个我们身边的例子:比如我们办得最多的如“9.13”、 “3.21”专案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我们抓获得最多的是开票或者受票公司的财务、会计、出纳或者如前台文员等一般打工人员,对于能否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刑事拘留或者逮捕他们?在我们公安内部、在检察院都有不同的看法,但主要的问题,我个人感觉出在我们侦查员身上,为什么这样说呢?我个人认为就是我们没有用
刑法犯罪构成理论去深刻理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说得更加具体一点,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主观、客观方面我们理解得不够,对于开票或者受票公司的财务、会计、出纳或者如前台文员等一般打工人员能否追究刑事责任,关键在于从他们的客观行为、每一个行为去反推他有没有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主观故意,如果这个财务、会计、出纳或者如前台文员,他的确对公司的犯罪行为不知情,他上班仅仅是履行他所应该做的职责范围内的事情,没有额外收取一点好处,我认为他的行为就没有构成犯罪,但如果这本身就是一个开票公司,特别是经过国家专门培训取得国家认可资格的财务、会计、出纳,公然违反你职责要求去违法履行你所谓的职责,那你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比如我们在今年五月抓获的一个开票公司的财务谢某,同时她也是公司会计、出纳、办税员、购票员,“大权集于一身”,她经过财务、会计、出纳、办税员、购票员等国家多项培训取得相关证书,她应当知道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保管、开票、申请抵扣等条件和法律后果,但她,违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前体条件去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反会计有关规章制度去做帐等,她的这些行为,都超过了她履行其职责范围的行为,因此,我们必须从有关的书证、物证,特别是她的笔录中固定她的这些行为不是她履行其职责范围的行为,而就是一种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行为,这个谢某后来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