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死亡赔偿进行了解构之后,对“死亡赔偿费”这一财产赔偿性质的赔偿部分,无论怎么辩解,都无法消除与死者有利害关系的生者所存在的实际差异(即事实上的不均等)。当然,在打破城乡二元结构,随着城乡差别趋于缩小之后,这个问题会逐步得到解决。死亡赔偿的另一部分即“死亡赔偿金”则是对利害关系之生者的精神抚慰,这里显然就不好再按照所谓“收入”标准进行差别对待了。因此,“死亡赔偿”这篇文章,需要下功夫做好,尤其是立法机关和法律解释机关,更应该责无旁贷地取消歧视性对待。通过合理解构死亡赔偿的布局,将死亡赔偿费和死亡赔偿金科学区分开来,让百姓真正明白死亡赔偿不会因为乡下人和城里人之户籍性质不同而有不同待遇。在死亡赔偿上会因为其包含的要素之不同性质的要求而要根据各自具体的实际,即:在死亡赔偿费上根据的实际是利害关系之生者丧失继承之期待利益的赔偿,而在死亡赔偿金上根据的实际则是利害关系之生者丧失亲人之实际精神损失的抚慰性补偿。显然,这里避免了像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把死亡赔偿费(即解释中用的“死亡赔偿金”)突显出来所带来的歧视性价值倾向之尴尬。
单纯从立法和法解释技术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采用“偷懒法”把赔偿数额计算方法明明白白地告知各级人民法院,告知广大用法者。但立法技术或者法解释技术却能够透视出立法者和解释者以及他们的立法成果或者解释成果(法律文本或者解释文本)所包涵的价值取向或者价值取向之外观,我认为关于人身伤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对乡下人和城里人的不同赔偿标准,就可以看出这种歧视性价值选择或者价值选择之表现。换句话说,即便解释者主观上没有这种歧视性处理意图,但在客观上却给了乡下受害者这样一种歧视性待遇。同时,有学者所主张的事实上的不平等或者说“差别”,也不能成为“同命不同价”的借口。事实上的不平等本来就不应被现代法律所确认,相反,法律应该尽量去发挥去指引和调整功能,尽量避免这种事实上存在的不平等,给民事主体以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和民事活动中的平等机会。这至少民法应该追求的第一价值目标,在这一点上,我不认为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帝王原则”或者“第一原则”,民法的第一原则应是平等。民法不可能保证民事主体在交易结果上的平等和公平尤其是在利益上的平等结果,但民法却有义务给民事主体地位上的平等、机会上的平等、保护上的平等。立法者的这种平等之确认使命不能因为技术上的相对困难而采用“偷懒法”而泯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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