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读者认为,城乡收入本身存在差别,死亡赔偿也不能不考虑到这一点。关于此,笔者认为,不仅城乡之间有差别,农村与农村之间也有地区差别,所以,严格按照农村和城市户口的性质不同而确立城里人和乡下人有别的赔偿费制度,也不能解决一个歧视性问题。更为关键的是,有这样的歧视性条款的存在,即便这样的死亡赔偿能够合理反映亡者家属的收入之差和生活之补,但却因为“歧视条款”的客观存在而在乡下人那里产生新的精神负担,这给他们带来的影响甚至或许会比亲属死亡本身带来的悲痛更为严重。因此,在“户口条款”的歧视性尚未消除之前,我仍然不太主张采用什么“收入”标准来进行赔偿。随着建立社会主义新农村政策的逐步落实,不仅城乡差别应该缩小,乡乡差别也应该力争逐步缩小,至少通过“新农村”政策的贯彻落实,能够让贫困农民发挥更大的生产经营的自主性,而不再继续贫困,更不应与乡镇差别越来越大。我们倒期盼这样的新生活的到来。这种未来社会的状况应该会反映到立法上来,使法律真正成为一部人民信得过的法律。
那么,死亡赔偿金是的性质是什么?在民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或者学说。我对这个问题的粗浅看法则是,不赞同现在学界通说,即“死亡赔偿金即等于死者生命权丧失而给其继承人造成的间接财产损失”。应该说,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也采纳了这一学说,也是对我国立法在较长时期内采取“抚养丧失说”的一个突破。但是,即便是“继承丧失说”,我认为也是有问题的,因为这种学说并未揭示出生命丧失本身的赔偿问题,而只是对继承人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从民法法理上来说,我更认为这是一种赔偿的计算方法,而不能说是死亡赔偿的性质。其实,不管是抚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都认可为一种财产赔偿,不是精神赔偿。有趣的是,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分别间接和直接使用了“死亡赔偿费”和“死亡赔偿金”两个概念,至于缘由我们不去追问。但我的看法是,在财产赔偿的性质角度可以叫“死亡赔偿费”,即司法解释中的各种费用以及29条的“死亡赔偿金”;在精神赔偿的性质角度可以叫“死亡赔偿金”。
人的生命权不容侵犯,侵犯后导致丧失(造成死亡结果),必须有相应的救济。但很特殊的是,生命权的侵害之救济却不能救济丧失生命权的“自然人”了,因为该人已经不复存在,所以只能是对与亡者有特殊人身利益关系的生者的救济性赔偿。这里赔偿应该包括两部分,一是利害关系生者的财产损失,包括各种支出费用,以及利害关系之生者丧失的期待继承利益,在此可以采纳“继承丧失说”并按照最高院确立的收入标准来进行赔偿;一是利害关系生者的精神损失,可以按照最高院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来进行抚慰性补偿。所以,死亡赔偿应包包括死亡赔偿费和死亡赔偿金两部分,如此处理便可以避免所谓单纯的采纳“继承丧失说”确立的“死亡赔偿费”带来的民众对此给于的“歧视条款”之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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