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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的内涵及法律意义新探

  (二)用人单位资格是民事主体资格的扩张 
  尽管以上指出民事主体资格与用人单位资格在内容上有所交叉,但由于交叉内容实现着不同的功能,即就民事主体资格来看,实现的是民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就用人单位资格来看,实现的是劳动关系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以实现的功能不同而分别构成不同的法律主体资格的内容。但仅就此而认为用人单位资格只包括以上内容是不全面的。真正构建“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是建立在民事主体资格之上而伴随着国家对劳动关系的积极干预而形成的。就雇主资格而言,劳动法在未取得它的独立地位之前,这种扩张在自由竞争资本主义社会阶段以及垄断阶段的初期,就已经开始,只不过在劳动法的部门法地位确立之后才得以完整。我国学者一般认为, 影响用人单位权利能力的因素主要包括: [1] ( P114 - 115) 1. 职工编制和招工指标。这是从使用职工的角度限制用人权利能力的重要因素; 2. 职工录用基本条件。这是从使用什么职工的角度限制用工权利能力的主要因素; 3. 工资总额和最低工资标准。这是从分配劳动报酬数量的角度限制用人权利能力的主要因素; 4. 法定工作时间和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这是从如何使用劳动力的角度限制用人权利能力的主要因素; 5. 社会责任。这是从实现社会目标的角度限制用人权利能力的主要因素。而以上若干要素正是民事主体资格未予以要求或不宜要求的。由此,构成了用人单位资格的核心内容。 
  笔者认为,以上各要素在劳动关系发展的不同时期,对用人单位资格的影响作用各不相同。并不是在任何时期均共同构成对用人单位权利能力的制约。市场经济初期,在法治环境尚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国家对劳动用工制度干预的程度较强,以期解决劳动力的供需矛盾,重视工资总额的经济杠杆作用。在市场经济完善后,应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对工资总额的限制应通过税收立法予以调整。就我国目前市场经济发展状况来看,已不宜将职工编制和招工指标、工资总额等因素作为制约用人单位权利能力的因素。因此,用人单位在取得民事主体资格以后,即可面向市场自主招录职工,在执行国家最低工资标准的前提下,自主决定工资水平。国家不得对用人单位的招工数量、企业编制等采取强制许可。因此,目前制约用人单位权利能力的因素主要是职工录用基本条件、法定工作时间和劳动安全卫生标准以及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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