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用人单位资格以民事主体资格为前提
民事主体是按照法律的规定,能够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即依法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民事主体资格,是指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民事活动,或者借助他人的民事活动,参51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和行使民事权利,承担和履行民事义务的资格。[3] ( P545)民事主体资格是民事主体在民法上的法律人格,是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成为民事主体的法律前提。不同的民事主体享有不同的民事主体资格。民事主体资格包括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4]民事权利能力是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的内容表现为民事主体可以享有的权利范围。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取得和行使民事权利,承担和履行民事义务的资格。包括实施合法民事行为的能力和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用人单位资格之所以要以民事主体资格为前提和基础,主要是因为:第一,民法的基本理念和原则是建立劳动合同制度的基础。民法要实现调整“市民社会”关系的职能,基于自然人与社会组织的不同属性,赋予不同的法律地位,就必须确立“人格”制度,以具体的法律资格,参加到民事法律关系中去,实现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民事主体制度构成民法的重要制度。劳动合同制度是在民事雇用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劳动法律关系的确立仍应遵循着民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如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合同自由原则等。基于劳动合同法的私法性质,以民事主体资格作为用人单位资格的前提是必要的和可行的。第二,民事主体资格实现了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定安化。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具体内容,决定着权利实现的程度和范围。权利能力的广泛性决定着权利的广泛性。具有同样性质的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其具体的权利义务便具有了相同的性质。用人单位资格以民事主体资格为前提,使得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在较低的层面上实现了稳定,从而有利于劳动关系的协调发展。第三,违反
劳动法的责任包括了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前提是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用人单位”资格中包含着民事主体资格的内容。
另外,前提和基础只表现为用人单位资格确立中作为“条件”的独立部分,事实上,“用人单位”资格的内容与民事主体资格内容存在着交叉。[1] ( P118)如用人单位资格和法人资格以及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资格,都要求具有一定的财产;对用人单位资格的组织机构的设立要求,同样适用于法人资格的要求,在其责任能力上,双方均要求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这两种资格交叉的内容却体现着不同性质,实现着不同的职能。民事主体资格的财产要求包含着用人单位资格的财产要求。同样的,民事主体资格(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既包括法人治理机构,又包括劳动力运行机构。用人单位责任能力只表现为承担
劳动法上的责任能力,从而其外延小于民事责任能力,或者说包含于民事责任能力之内。而以上两个资格相互交叉的内容,均实现着不同的功能。正是以其体现的功能不同,才成为两种资格各自独立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