孤立地研究“用人单位”,从而以此来剖析中国的劳动关系,显而易见地会暴露出认识上片面性。“用人单位”是
劳动法的一个范畴,这个范畴与法律上的其他范畴不同,其他范畴各具有相对独立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一对范畴关系,存在着相互依存的逻辑关系。法律创制“用人单位”作为
劳动法主体的根本原因,在于用人单位资格与民事主体资格存在差异。或者说:“用人单位”具有独立存在的必要性。而“劳动者”人格的创设,就是用人权利能力的一个重要表现。离开“劳动者”概念的内涵,就会使得“用人单位”资格失去了部分基础,从而在用人权利能力的范围上与民事主体的用人权利能力无任何差别,丧失其作为
劳动法主体的独立性。不同国家法律创设的“劳动者”(雇员)资格不同,必然会使“用人单位”(雇主)的资格有所差别。仅以此理解,中国
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资格在某些权利能力范围上与其他国家“雇主”肯定会存在差别。
“用人单位”的内涵揭示的是一个民事主体生产经营中,依法律、法规的规定,招录劳动者实现用工权利,组织劳动过程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关系。作为一个民事主体(企业) ,在民事活动中会表现出一系列的社会关系:对内的组织关系、对外的行政管理关系以及各种民事关系。而在对内组织关系中,至少包含法人治理关系和劳动关系。从法人治理关系的性质分析,主要表现为一种财产关系,以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为核心并以此构建内部组织机构;从劳动关系的性质分析,主要表现为一种人的关系。以劳动力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来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劳动力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而形成的劳动关系,便具有了与以财产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不同的特征,即人身属性与财产属性兼而有之。所以,反映“用人单位”本质的应是劳动关系,而不是民事主体(企业)的对外民事关系和对内的法人治理结构关系。以民法的私法性质和民法规范对劳动关系的调整来看,显然难以满足劳动关系在法律上的正当要求。正基于此,才使得“用人单位”的资格创制存在法律基础。
二、用人单位资格
用人单位资格是以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决定而由法律创制的资格。用人单位资格的独立性并不否认它与民事主体资格存在联系,甚至是基础关系。而且,双方的权利能力范围在某些方面还存在着交叉。笔者认为,用人单位资格以民事主体资格为前提,并突破民事主体资格予以扩张。设定以民事主体资格为前提,在于实现用工组织的安定性;而突破民事主体资格予以扩张,又是基于劳动主体的安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