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制裁措施
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经济法上的违法行为。对违反经济法义务的制裁措施即经济法的责任形式一般包括:财产或其他经济利益方面的责任;经济行为方面的责任(即经济法义务违反人以其经济行为受到某种限制为代价承担责任) ;经济信誉责任(以义务违反人的经济信誉受到损害为代价承担责任) ;经济管理行为责任(指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其管理行为和管理资格受到限制为代价承担责任) 等。[4]触犯刑律的则追究其刑事责任。反垄断法在对行政性垄断规制过程中,被规制主体实际上包括两类:除主要是实施行政性垄断行为的政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外,还有最终实现经济领域垄断和从中获取垄断利益的企业及其他经营者。对于企业等经营者,其责任形式包括经济利益责任、经济行为责任、经济信誉责任等,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取消或限制其经营资格等。这同一般经济性垄断的法律后果基本相同;只是由于企业等经营者得以实施垄断的主要原因在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因此比较一般经济性垄断而言,经营者应承担的责任可以从轻考虑。对于主动抵制或者举报行政性垄断行为者,可以给予奖励[5]。当然,对于那些通过游说或贿赂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直接促成行政性垄断并从中谋取较大垄断利润的经营者,则要从严查处。
对于实施了行政性垄断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责任形式主要是经济管理行为责任;此外还有经济利益责任。承担经济管理行为责任,包括撤销或令其停止、纠正有关违法管理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违法、违宪的抽象行政行为) ,通报批评,撤销行政性公司或其他从事垄断的经营性实体,撤销有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或给予其他行政处分等。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性垄断中获取非法利益的,应给予经济制裁。因其行政性垄断行为给其他经营者、消费者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主要属于国家赔偿制度) 。
对于当事人的以上各种制裁措施,有些由反垄断主管机关直接作出决定;有些可由该主管机关向有关政府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有些则由反垄断主管机关直接(即不必通过政府部门) 移送司法部门处理。在反垄断主管机关向政府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的情况下,如果有关政府部门逾期不予理会或未能满足反垄断主管机关处理意见要求的,法律应当规定反垄断主管机关可以再向上一级政府提出,或者可以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注释】漆多俊(1938— ) ,男,湖南祁阳人,中南大学法学院、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漆多俊.中国反垄断立法的时代精神. 2005年6月3日在北京外国语大学召开的“亚太地区竞争法研讨会”上的演讲。 漆多俊.中国反垄断立法问题研究.法学评论,1997,(4). 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三版)].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 197-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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