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反垄断立法中的行政性垄断问题

  从国外设置的反垄断法专门主管机关的性质和职权看,主要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即所谓行政主导型和司法主导型。我国反垄断实施专门主管机关,可以重点参考行政主导型模式。行政主导,能有效发挥行政系统运作高效、便捷的特点,也符合我国行政权力运作的传统。 
  我国的学者都主张设立一个专司反垄断法实施职能的主管机关。只是有的认为它应当直属国务院,受总理领导并对总理负责;有的认为可以设在国务院某个部委,直接受部长领导。实际上,主管机关设在哪里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对该主管机关的性质、组成、职权等的规定。反垄断案件的特点、特别是反行政性垄断的特殊性要求反垄断主管机关必须具有较高的权威性,拥有充分的职权。有些国家往往赋予这种专门主管机关以“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我国反垄断法也应当确立主管机关的权威性,赋予它充分职权,包括调查权、独立裁决权和处分权。要建立专门审理案件的组织和独立办案制度。法律明文规定主管机关的办案组织只服从法律,不受外部干预。即使是其上级领导(如类似于德国经济部长那样的某个部、委的部长、主任) 也只能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活动,不得直接干预办案组织的审理业务。该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当具有专业性,特别是其主要负责成员应当是法律、贸易或者财务方面的权威专家。鉴于反垄断案件专业性很强,国家反垄断主管机关还需要设立专家咨询顾问机构。此外,为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干扰,国家反垄断主管机关不宜像司法审判机关那样按照中央、省、县分级设立,而只在地方设立一些派出机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反垄断调查等一些具体事务。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反垄断案件、特别是反行政性垄断案件的程序,尽量使之具有可操作性。主管机关办案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行事,理直气壮;也使被审理的政府行政机关当事人无法规避。对于在调查和执行过程中包括行政机关在内的有关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和执行的情形,应当赋予主管机关直接的强制权力或者提请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对于抽象行政性垄断行为,法律可以规定事前规制,即授予反垄断主管机关对包括国务院在内的一切行政机关发布的涉及竞争问题的任何规定、指示、命令等的事先审查权,反垄断主管机关认为相关规定的出台有利用行政权力妨碍正常市场竞争之虞的,可以阻止其出台实施。反垄断主管机关认为已经出台实施的行政机关的规定、指示、命令等违反反垄断法的,对于发布主体是省、部级以下行政机关的,可以直接撤销;对于发布主体是省、部级行政机关的,可以请求国务院在一定期限内审查撤销。在将来我国建立了违宪审查制度以后,则可以提起违宪审查。 
  处理好主管机关的职权和办案程序同司法程序的衔接关系。法律应当明确规定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的衔接方式。坚持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尽量避免行政终局裁决的做法,尊重当事人“接近司法”即能够进入司法程序的正当权利。有些国家反垄断主管机关审理的案件在需要进入司法程序时,可以直接作为上诉审。这种做法也有可取之处。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