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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立法中的行政性垄断问题

  现实生活中行政性垄断有着多种表现形式,并且按照不同标准可以有多种分类。例如:按照实施行政性垄断的行政行为的依据,可分为有形式上法律文件依据的或无法律文件依据的。前者由有关行政机关发布了通知、通告或部门规章,或甚至行政性法规、地方性法规,该行政行为正是依据这些文件实施的;后者则仅凭某些机关内部决定、领导人讲话、指示或暗示、默许等等。如果制定了指令、鼓励或允许行政性垄断的行政性法规或地方性法规,则该制定法规的行为,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而具体实施行为则是具体行政行为。从行政性垄断行为效力涉及的范围和领域分析,有些是地区性垄断(地区封锁) ,有些是部门、行业性垄断,也还有些是特许某个或某些特定经营者进行垄断。按照行政部门是否参与经营和分配垄断利益,则可以分为:有些是行政部门只是强令、鼓励或允许经营者实行垄断和获取垄断利益,行政部门并不参与直接经营和分配垄断利益;有些则是行政部门还直接参与经营和垄断利益分配,除接受企业贿金、回扣这种方式外,他们有的还组建“行政性公司”或者其他实体,把本来属于自己公共职能范围的事务分出去,由其组建的该实体从事垄断性经营和盈利活动。此外,从垄断方式来看,行政性垄断形式则可以分为行政限制市场准入、行政强制交易、行政强制企业联合等种类。其中行政强制交易,包括行政机关指定消费者购买特定企业或者特定品牌的产品,为垄断目的的行政性限制价格,强制搭售或采用其他不正当交易方法等。深入研究和准确把握行政性垄断的概念、特征和各种表现形式,有利于反垄断立法准确进行规制。在法律条文设计上可以采取概括式同列举式相结合。在列举表现形式时,突出几种主要的、最具代表性的。例如上述说的属于抽象行政行为或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性垄断行为;行政机关的限制市场准入(即地区封锁、部门封锁和不恰当特许经营) 、行政强制交易、强制企业联合;行政机关除实施行政行为外还直接参与经营并获取垄断利益的等,可以加以列举。 
  三、关于主管机关和实施程序 
  反垄断法的重要性和其规制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反垄断法主管机关必须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对此,学术界不存在大的分歧;但由于反垄断主管机关的设置及其职权的规定涉及现有相关的国家机构的调整和权力的配置,因此使问题复杂化。不过,国家既然要制定反垄断法,就希望该部法律能够得到有效实施,主管机关设置和职权问题应当从有利于法律实施出发来考虑。国外在这方面已有许多成功经验,我们可以借鉴,当然也应结合中国国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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