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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中国劳动教养制度及由此而发的一些思考

  问题三:劳动教养在法律适用上违背现代公法领域中的“比例性原则”。
  这一原则在刑法中体现为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表现为强制措施的必要性原则,也就是强制措施对个人自由的限制程度和期限应与涉嫌的犯罪严重性和可能科处的刑罚相适应。在中国,一个受到定罪免刑判决的罪犯,不需要被剥夺哪怕一天的人身自由,而一个有同样行为,没有被定罪却被劳动教养的人,却可能被剥夺人身自由长达3-4年。两个因实施盗窃行为而受到法律追究的人,其中一个盗窃数额达到定罪标准的人,科处刑罚可能只是短期有期徒刑,拘役甚至缓刑,另一个数额不足,没有达到定罪标准的人,却可能处以3年甚至4年的劳动教养;有的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缓刑,而从犯却劳动教养1-3年;有的劳教人员刚被投入劳教,便主动交代劳教前的犯罪问题,恳请法院判刑,从而用较短刑期来免去较长的劳教期。上述种种看似荒唐的现象,恰恰反映了劳动教养制度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损害了最起码的分配正义,形式正义理念,从根本上说是违反了比例性原则。
  问题四:劳动教养制度违反国际人权公约。
  中国政府已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1﹑3﹑4款中规定:个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和拘禁,除非依据法律有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而剥夺自由的人,应迅速被带至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利的官员,并有权要求在合理的时间内审判或被释放。任何可因逮捕或拘留而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出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的判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
  总之,可知剥夺人身自由必须有法律依据,且必须符合法定正当程序。
  根据法的效力原理,国际条约和协定的空间效力范围及于该条约或协定的缔约国和参加国(声明保留的除外)。国际法优于国内法,因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应优先于国内法适用。从国际人权公约的精神看,剥夺人身自由长达3-4年,没有正规法律依据和正当法律程序,基本上是一种公安机关内部无监督,无制约,无救济的程序,这显然是与人权公约背道而驰的。这些年来,劳动教养已成为我国国际人权斗争的焦点之一,尽管有被利用为政治工具的原因,但制度本身违背人权公约,违背法治原则,缺乏合法性,合理性和正当性,确实有许多需要改进和完善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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