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由作出决定的机关自行审查,这显然属于自我审查,自我裁判,自我纠正。复议仍旧是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作出的劳教决定进行行政审查的一种程序,负责复议的机构同样不具有最基本的中立性和不偏不倚性。复议不举行听证,无从听取被劳教人的申辩和异议。对下级劳教决定的合法性很难作出全面,合理的审查。
劳动教养在审批程序上存在的问题,使我们联想到法律程序的设计和运作必须满足一些基本的正义要求。从罗马法以来,有关法律程序的设计都必须遵守两项“自然正义”法则的要求:一是“任何人不得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裁判者必须听取双方的意见”。用学术语言解释,前者说的其实是裁判者的中立性和利益无涉性,后者表达的则是那些利益受法律决定直接影响的人应当有机会充分,有效地参与到法律决定的制定过程中来,也即给予听审的权利。作为一种可使公民人身自由受到长达3年甚至4年剥夺的行政性措施,劳动教养在适用过程上同时违背了这两项最基本的程序正义要求,无论劳动教养所要达到的社会控制,程序维护目的有多么崇高,公安机关用来达到这一目的的手段也是不公正,不人道和不宽容的。
问题二: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合法性根据岌岌可危。
劳动教养的设定主要是根据1957年国务院公布的《关于
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79年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以及《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这三个规定虽然是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律文件,但是毕竟不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自己颁布的法律。根据《
行政处罚法》第
9条: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立法法》第
8条第5项: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由此可见,行政法规是无权设置对公民人身自由剥夺的。然而劳动教养剥夺公民人身自由3-4年,却由行政法规加以规定——劳教制度的合法性确实值得质疑,劳动教养的存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于这种历史遗留问题,是否应当考虑或立法或彻底废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