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成立劳动教养委员会,由公安,司法,民政,劳动等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劳动教养的审批,管理。在公安机关设置劳教审批机构,受劳教管理委员会委托,享有审批权;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司法厅(局)内设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受劳教管理委员会委托,负责劳教日常管理工作,下辖劳动教养管理所,是劳教执行机关。
就一个具体劳教案件的审批工作流程,各地做法略有不同,但大致都遵照如下程序:有办案权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预审部门在各自办理治安违法案件,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符合劳教条件的,将案件呈报给上一级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处。劳动教养审批处承办人受理呈报案件后,首先审查法律手续是否齐全,办案程序是否合法,阅卷,承办人摘录案件主要证据材料。发现证据有矛盾,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影响案件审批的,可责令呈报部门补充相关证据材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承办人填写“审阅案卷批示表”和“审卷报告”,提出是否劳教的处理意见。无论是否采取劳教,承办人都要将处理意见逐级向本处副处长,处长作汇报,之后由公安局主管劳教审批的局长审批,以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制作“劳动教养决定书”,加盖劳教管理委员会公章。
三。对劳动教养制度的反思
问题一:审批权公安机关一家独揽,救济途径难以奏效。
82年以后,劳教案件审批权一般由大中城市人民政府下设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使。在四个直辖市中,劳教管理委员会设置在市政府一级;在其他省,自治区,则设置在省,市两级,一般由市级负责审批。对于劳教决定不服,被劳教者可以向上一级劳教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四个直辖市中审批机构与复议机构合而为一)。对于复议决定不服,可向原作出劳教决定的劳教管理委员会的同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种程序显然适应了后来建立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但问题是劳教管理委员会普遍设置在公安机关内部,或其办公室就设在公安机关法制部门之下,有关公章由公安机关控制。作为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民政,劳动部门的负责人无法参与到审查活动中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全国普遍成为一个虚设机构,真正行使劳教审批权的是公安机关本身。公安机关作出的劳教决定也就是当地劳教管理委员会的决定。
再看救济途径的难以奏效:劳动教养案件在公安机关内部基本上采取了行政式的审查和批准程序,仅仅书面,简洁的案卷审查,不举行任何形式的听证程序。《
行政处罚法》中建立的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听证等方面的基本程序,显然不适用于劳动教养。对劳教案件的复查由作出劳教决定的部门重新审查,有关的复议基本上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下属的劳教审批部门实施,而这种复议所采取的仍旧式书面,间接,秘密的行政式审核。至于提起行政诉讼,则属事后提起司法审查,这一诉讼的提起并不影响劳教决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