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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中国劳动教养制度及由此而发的一些思考

  考察我国劳动教养制度是要分阶段的。首先是文革前阶段,总体实施情况可概括为“指导正确,执行偏差”。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劳教工作必须贯彻“劳动生产与政治教育相结合”和“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方针,在此基础上提出一系列具体措施指导,如:劳教和劳改在性质上不同,劳教人员除在经济上实行有偿劳动外,在政策,管理和处理等方面应当更为宽松。但在执行上出现了一些偏差,主要有:收容对象随意扩大,管理上与劳动改造混合,教育上否认“感化”作用,生产上超体力劳动等。
  文革时期劳动教养工作或处于停办状态,或沿用“左”的政策,成为专政的工具,将劳教人员错误的当成专政对象来对待。
  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劳教制度得到了恢复,完善和发展,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如对劳教人员分类分级管理,劳教人员民主管理制度,劳教人员家属探亲制度等,同时加强法制建设,制定适应各项管理工作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其中最有意义的一点就是劳动教养制度定性的变化。82年1月公安部制定并经国务院批准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明确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即当时将其定性为行政强制措施,但进入90年代以后,有关法律法规逐步将劳动教养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其行政处罚性更为明确。比如91年11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明确指出,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95年2月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狱管理和劳动教养工作的通知》指出:劳动教养场所是国家治安行政处罚的执行机关,这实际上明确了劳动教养是行政处罚。
  劳动教养制度从建立到现在,走过半个世纪的发展历程,逐渐形成自身一些特点,其中最突出的就是适用对象的广泛性。截至2002年4月发布,6月1日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规定》以专章篇幅对40多年来各种法律法规中关于劳教对象的规定进行了整理和归纳,将劳教适用条件划分为主体方面条件和客观方面条件。具体为:客观方面凡是侵犯了侵犯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注意市场经济秩序,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社会管理秩序等方面的情形都应当或可以劳动教养。主体方面凡年满16周岁,具有责任能力并且无生理缺陷及其他身体情况的中国公民都可以成为适用劳动教养的适格主体。该规定为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提供了法律法规依据,可以看出劳教适用对象十分广泛。
  二。劳教机关的设置,管理体制及实施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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