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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与大陆的宪政转型(二) 司法宪政主义

  柯克当时提出这一“祭司”权柄的正当性基础只是普通法传统,而不是立宪政体的框架。8年之后,他被英国国王詹姆斯免职,表明司法宪政主义“第一波”的失败。在美国建国初期,司法权同样是三权之中最弱的一维,被视为一种“既无钱又无剑”(汉弥尔顿)的权威。不比董仲舒在汉武帝面前的知识权威高出半分。这种以柔弱胜刚强的知识传统,最终成为美国宪政的阿基米德支点,摇身变为立宪政体中最高意义上的政治权威。现实途径就是对声望的积累,对权力的自我节制,和对一种具有神圣性的知识传统的反复依赖。一旦法官在现实中滥用违宪审查权,僭越立法权的权限。就将引发各界对司法制度的猜忌,并使公众失去对法律的信赖和尊重。19世纪末以来,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最终确立,与“司法克制原则”(doctrine of judicial self-restraint)这一法官们立志持守的品质与传统是密不可分的 。在马歇尔法官作出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的判决 后,司法拥有宪政最高意义上的裁判权的理论曾一度受到质疑 。1936年大法官斯通在一项判例中,提出了司法权在确认法律违宪性时,应受两项原则的约束:
  其一,法院仅能审究制定法律法律的权限问题,而不能审查法律的内容是否睿智。
  其二,行政部门及立法部门于违宪行使国家权力时,如应受司法的抑制,则对于法院行使国家权力的唯一牵制,应是本院法官的自我抑制意识。至于诉请将不智的法律从法典中除去,则非可由法院为之。而因诉诸选票或循民主政府的程序为之。
  斯通坚持唯有法官才是“宪法的最高解释者”这一宪政主义立场。唯一可以牵制司法权力的,是法官面对宪法和法治传统时的自我克制。司法权的自我克制与违宪审查制度是“主权者的自我约束”这一宪政主义硬币的两面。都是对在先价值和法治传统的承认和信服。
  无论罗马法还是儒家教化,都曾在人类史上开创出一个以知识限制意志的传统。其实质就是以逻辑约束民意,以价值约束经验。尤其是罗马法的市民法,被称为“以不成文形式由法学家创造的法” 。在现代社会,法治及其学术传统仍然在很大程度上支配着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在大陆法系国家,因为崇尚建构理性的倾向和规范化、完美化的法典编纂传统,学术对民意的宰制体现得较为明显。法学家立法,是整个大陆法系耽于逻辑严密的理念世界和一个封闭知识系统所带来的整体特征。法学家似乎拥有了某种口含天宪的代表权柄。转型国家如果沉湎在以这种立法的自负为蓝本的法典移植中,往往将给社会带来“法律的专制”(孟德斯鸠)和对一个自由的自生秩序的摧毁。其一,通过立法颠覆个人长期形成的合理预期 。其二,通过立法将大量私人事务和民事、商事活动置于非法的境地。随之造成政府“选择性执法”的腐败空间 。其三,私人根据一切未阐明的规则(unarticulated rule)形成的合理预期都不能得到保护,被排斥在法律化的个人自由的门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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