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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来中国民法典债法编的结构设计

  从法理的概念体系出发,可以说责任与债分属于不同层次的问题,服务于不同的法律范畴。责任要解决的是对于权利的保障和义务履行的潜在的强制,而债所要解决的问题则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请求权还是支配权问题。同时“义务的违反产生法律责任”也不是绝对的。法律责任在某些场合下,并不一定产生于义务的违反,比如在侵权行为法中适用公平责任或无过错责任的情形,就不一定存在一个先前的义务违反行为;反之,义务的违反也并不一定导致法律责任,比如受害人违反避免损失扩大之义务,并不能导致法律上的强制执行,而只是成为界定相对法律关系之中的权利义务时的考虑因素。
  就其本质而言,责任依然是一种法定义务。而义务本身就包含了必须履行和可由国家强制执行的内涵。责任不过是对这一层意思的强调。所以,在民法典之中单独设定“民事责任”一编,根本没有必要。民法典的任务并不在于强调义务的国家强制执行特征。它的主要任务是公平地界定民事主体之间的绝对法律关系和因各种法律事实而产生的相对法律关系。在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之中,虽然使用了“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概念,但这种意义上的“责任”主要还是从法定义务的调整和界定的角度而言的。它们可以在结构上被纳入到作为相对法律关系之确定和调整的债法体系之中去。
  所以,传统的债法体系具有不可否认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这一体系应予以维持。但是,这并不表明债法体系毋需任何变革。从结构来看,传统的债法在结构上偏重于合同法合同法占据了债法的绝大多数内容。以致所谓的债法总则实际上成为合同法总则。这使人对于债法总则之存在的必要性产生怀疑,认为只要规定合同法总则,其余的可以准用合同的规定。这种结构忽视了合同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巨大区别,在理论上用合同法原理去套用侵权行为,将侵权行为导致的法律关系拟制为一种与合同相似的存在对价的交换关系[21]。将债法与商品经济联系起来[22]。其结果是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在债法之中受到抑制;侵权行为法的特殊之处在这一结构之中无法得到容纳和表达。这种对债的概念的狭义理解严重忽视了作为法律关系类型之一种,服务于法律关系之类型划分的本来意义上的债的概念,导致认识上的混乱。
  事实上,无论在罗马法中债的概念(依国法使他人为一定给付的法锁[23]),还是我国现行法律之中,债的概念(《民法通则》第84条明确规定: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都揭示了债所具有的本来意义。在进行债法编纂的今天,必须恢复债的本来面貌。如果赋予债的概念以过多的内涵,根据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反比规律,债的外延必然变窄,这将损害和削弱债法制度所具有的制度统合和体系化功能。
  基于此,必须突破传统的“合同法主导型”的债法结构,对债法总则进行纯化,从中取消合同法特色浓厚的内容,正视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的巨大差别,提升侵权行为法在整个债法结构之中的位置,不再将合同法特有的规则,削足适履地适用于侵权行为法。对二者不同的规则,由二者各自的一般规定进行调整。试析之于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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