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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来中国民法典债法编的结构设计

  总则-分则模式除具有体系化功能外,还具有各种不同的制度的整合的功能。这一功能与体系化功能密切联系。总则之存在,以能统辖其下位制度为前提。总则来自于对具体制度的概括和提升,对各种制度有提纲挈领的作用。总则在,则各种制度被有机联系于一体;总则无,则各种制度成为一盘散沙。
  在债法编的层次上讨论总则――分则的结构模式,首先会遇到的问题就是一个纯粹的债法总则的存在是否必要。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与对于债的本质和债的发生根据理论的认识相联系。如果将债作为一个具有内在统一性的制度体系来认识,一个统一的债法总则的存在就不可缺少。没有了这一总则,各种具体的债法的制度就不成其为一个统一体,债法就无法作为一编而存在。这对民法典的内在体系化的建构将造成巨大的困难。所以,一个债法总则的存在有助于维持各项具体制度之体系上的统一。其次,债法体系之中,可以有几个层次的总则――分则结构问题。这主要涉及的是单独的合同总则的存废。在结构上将合同总则与合同分则规定在一个编制结构单元(如分编或章)之中,不分别规定合同总则和合同分则,就保持了债法之中一元化的总则――分则结构。如果将合同总则与合同分则分开规定于不同的编制结构单元之中,就在债法之中设置了多层次的总则――分则结构。在我看来,这种一元化或多层次在合理性上没有区别,它们只是形式的不同。但是,考虑到对于结构设计优劣的评价是多角度的,我们在追求逻辑性的同时,也要考虑到篇幅的匀称和体系上的对称感。基于此,我认为,将篇幅巨大的合同法拆分为总则与分则并在结构上分开规定更合理一些,也更具有对称感,不至于让人觉得其过于臃肿[17]。
  
  四、不变与变――传统债法体系的维持与变革
  债法制度滥觞于罗马法,迄今已逾两千多年,而基本未见动摇,由此可见其生命力之强。这样的生命力毫无疑问来自于其科学性。但是,这一体系在今日已受到严重的挑战。解构传统债法体系的声音,充耳可闻。中国学者的批评集中于将侵权行为导致的法律关系置于债法之中[18]。他们的主要论据是,1、侵权行为导致的是责任而不是债,而违反合同之债才导致责任,因此,债法制度无法涵盖侵权行为;2、侵权行为法与合同法存在巨大的差别,难以捏合到一起;以合同原理套用侵权行为是削足适履,不可取。3、侵权行为法在现代已经有了巨大的发展,重要性程度显著增加,传统债法的处理方式不能满足其要求。
  以上种种批评不可谓不切中要害。尤其是关于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要求变革传统的债法体系,有相当的说服力。然而,传统的债法体系是否已经到了非解体不可的程度?我认为答案是否定的。传统债法体系应予维持。试条析如下:
  债法体系存在的前提,是社会生活中客观地存在着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为绝对法律关系,另一为相对法律关系。就主体而言,前者之中的权利主体特定,而义务主体为不特定的任何人,后者之中的权利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人;就权利义务的内容而言,前者之中的权利为绝对权,支配权,义务为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后者之中的权利为相对权、请求权,义务往往为积极的作为义务[19]。这两类法律关系也被一些学者概括为物权法律关系和债权法律关系。由于这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不同,所以,在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置上势必要先作出法律关系的类型区分,而后分别作出规范。绝对法律关系的产生可以基于法律的直接设定,但相对法律关系的产生却必须借助于一定的法律事实,使得原本无相对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特殊的相对法律关系。这种产生相对法律关系的机制就是债的发生根据机制。如果否认统一的债法体系的存在,势必导致区分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类型时的混乱。同时,产生相对法律关系的机制是一个开放的体系,随着社会的发展,会有更多的导致产生相对法律关系的事实出现,否认债法制度的这一整合功能将使得以后出现的导致相对法律关系产生的事实在民法典的体系之中无法定位。
  对于有些学者提出的侵权行为导致的不是债而是民事责任的看法,我认为是不成立的。侵权行为固然是对于先前义务的违反,但是,它所违反的是绝对法律关系之中的义务,不能与违反相对法律关系(债权法律关系)之中的义务相提并论。因为前者是一种消极的、义务主体不特定的义务。对于这种义务的违反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必须进行权利义务关系相对化(即权利义务关系特定化)的处理,否则,权利不具有可实现性。至于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具有法定性,则取决于民法对法律关系采用法定主义和法律行为两种调整方式的取舍[20]。它并不能成为否认侵权行为属于债法体系的理由。正如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都为法律所明确规定,而并不能否认它们属于债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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