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魁北克民法典[9]。第5编“债”。编下分为两题:第1题:债的一般规定;第2题:有名合同。这是一个典型的总则――分则结构。在债的一般规定的第1题之中又分为9章:第1章:一般条款;第2章:合同(其中详细地规定了合同的总则性的内容。第1377-1456条);第3章:民事责任(其中规定了有关责任的一般规定,他人的过错、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免除的特殊情形,责任的分割)[10];第4章:债的其他来源(其中包括了管理他人事务;非债给付;不当得利);第5章:债的类型;第6章:债的履行;第7章:债的转移和变更;第8章:债的消灭;第9章:给付的回复。第2题规定了各种有名合同[11]。魁北克民法典是作为对1866年的民法典的修订本而出现的,因此它的债法结构的设计有特别的意味。它简洁匀称的结构与其远祖――法国民法典――的相关部分的含混适成强烈的对比。
6、荷兰民法典。第6编:债法总则;第7编:特殊合同。这是一个典型的总则――分则结构。关于债法总则的第6编包括了5章的内容。第1章:债的一般规定,它规定了能够适用于所有债的规定;第2章:债权让与、债务承担与债权抛弃;第3章:侵权行为;第4章:其他导致债的发生的原因(包括无因管理、不合理给付、不当得利);第5章:
合同法总则[12]。第7编规定了各种特殊合同[13]。
新的民法典的债法结构表现出明显的特征。1、总则――分则结构模式更加突出。在编的名字上都不约而同地使用了债法总则、债的一般规定之类的标题,因此各部分之间的结构关系,逻辑联系显得十分清晰。2、将
合同法总则与
合同法分则加以区分是共同的选择,没有将
合同法总则与分则规定在一起的做法,而是一致地将各种有名合同规定在债法分则之中。这显然是考虑到结构上的均衡后采用的方法。3、在总则部分对侵权行为之债作出特别规定成为一个趋势。荷兰民法典将侵权行为法规定到与
合同法总则相同的层次;魁北克民法典的做法基本相同。
以上分析主要从变革的角度而言。从维持原有债法体系而言,新的民法典几乎没有打破原有根据债的发生根据理论设计的结构,尤其是没有将侵权行为法独立于债法之外。这对于那些主张侵权行为法独立的学者而言,是个不利的证据。
将新旧两种类型的债法结构的特征加以对比,可以得出以下的结论:从西方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编纂的做法来看,对债法结构的设计在根本上还是依据的传统的债的发生根据理论,这一点没有动摇;但是在保持传统结构基础的前提下,新一轮的民法典编纂都对传统的债法结构进行了改革。改革的中心表现在淡化
合同法的主导地位,为侵权行为法保留较大的独立空间。立法技术的进步则集中表现在强化了总则――分则模式,在结构与理论的一致的前提下,使债法结构更平衡、匀称,并与整个民法典的结构相协调。这些做法无疑应该成为我们作出选择的重要参考。
三、债法体系之中的总则――分则模式
从立法技术角度而言,总则――分则模式不仅是建构债法结构的技术,同时也是建构整个民法典的技术。这就涉及到如何看待“法典”的性质问题。法典是法律规范的一种存在方式。它不是一大堆法律规范的集合,而是具有体系化因素和内在逻辑性的法律规范的整体。从历史上来看,法典法有着独特的价值取向,即它寻求通过法典的体系化和结构性特征,使得法律具有可接近性和为普通人所可以理解。“法典是为中等智力的普通人而制定的”[14]。这意味着法典必须具备相当程度的认知功能。要具备这种功能就必须努力实现法典的内在体系化的建构。因为这种体系化使得法典所包括的法律规范不再杂乱无章,而是井井有条,使人们可以遵循一定的条理而循序渐进地认识和了解法律[15]。法典之中的“总则”实际上就是实现法律规范体系化的技术。它可以将具有普遍性、一般性和原理性的规则从具体而又多样的制度之中抽象出来,置于篇首,这样既避免重复又有助于人们在进入到具体制度之前对于整个法律规范的“原理”有一个通盘的了解。所以总则存在的价值不可否认[16]。当然,这不意味着必须为每一个民法典设计一个类似于德国民法典那样的总则编。这样的总则的规模可大可小,它取决于其他的相关因素。如果在编或分编的层次上较多地采用“总则――分则”的结构模式,那么为整个民法典设计一个大规模的总则就没有必要。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总则”现象的理解不应局限于民法典的层次,而应具体化到编甚至章、节的层次来认识。不把总则理解为民法典的总则编,而应理解为一种在民法典各个层次上都可以使用的立法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