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转会——需求、愿望与体制的抗争

  中国足协根据《中国足球协会章程》、《中国足球协会俱乐部章程》、《中国足球协会关于人才交流的若干规定》、《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转会细则》规定,决定自1994年12月15日起,在中国足协管理范围内,全面实行运动员转会制度。
  中国足协称,由于我国足球市场刚刚建立,转会工作主要侧重于人才合理流动,转会费也只适应当前的实际;转会工作进一步发展,将涉及资产转移,也就是涉及俱乐部的经营发憎爱分明。人才是俱乐部的资产,转人既是俱乐部人和的需要,又是一种投资行为:转出是投资的效益。有鉴于此,俱乐部应不断提高自己的经营能力。
  这意味着买卖球员既可以流动人才,促进竞争,又可以成为一种投资。
  中国球员1995年的转会期为1月1日至3月10日和7月1日至8月31日两段时间,在这两个时间之外不办理转会手续。
  早在1994年初,中国足协就要求各俱乐部实行合同制与注册制度,运动员在中国足协注册时应上交工作合同副本,表明该运动员已与俱乐部签订合同。
  只有在中国足协注册的球员才可以转会,而转会的重要依据是工作合同。球员与俱乐部合约未满,则俱乐部有权不同意该球员转会。
  下列几种情况不允许转会:
  一、经中国足协同意,原俱乐部除名后未恢复参赛资格的运动员;二、在中国足协处罚期内的运动员;三、合同期未满,原俱乐部不同意转会的运动员;四、未在中国足协和地方足协注册的运动员。
  另外,在原培养单位一线球队服役未满四年的运动员原培养单位不同意者不得转会。
  关于涉外转会,运动员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还可以转会到其他国家和地区协会所属俱乐部踢球:一、男年满28周岁,女年满25周岁的现役运动员;二、符合上述年龄,已办理正常退队手续的;三、由中国足球协会推荐到国外培养的;四、经中国足球协会认可,按双方体育交流协议由地方足协推荐到其它国家和地区俱乐部踢球的。
  中国足协规定球员转会费由买卖俱乐部双方协议确定,中国足协尊重双方协议超过或低于参照数的转会费。但原属单位不得以超过参照数的转会费限制球员转会。
  凡已正常解除合同,并有2年以上时间为与其他俱乐部签订新合同的球员加入新俱乐部,不需再支付转会费。
  为了有据可依,中国足协规定了转会费的标准公式:球员转会费=当年收入×转会系数这个公式为每个球员转会费提供了一个参照数。当两个俱乐部之间分歧时,中国足协将按其上限不超过参照数3O%裁决转会费数目。
  转会费的1O%归中国足协;85%归运动员所在俱乐部;5%归运动员所有。
  《转会细则》的提出,引起了各方的不同反应。有人认为,球员身价按照转会系数计算,当时国内国家队主力队员的身价一般不低于5O万元,俱乐部对主力队员在3O万元左右,俱乐部替补球员一般不低于1O万元。
  当时甲A各俱乐部每年投放的经营资金,多则300~400万元,少则几十万元,多数在200万元左右。面对如此高价,多数俱乐部声称“买不起”。
  为了限制俱乐部垄断球员,中国足协规定:每个俱乐部每年“购买”国内球员不能超过5人,聘请外籍球员不能超过5人,每场比赛每队只能3名外籍球员上常而当时有高瞻远瞩者认为,中国足坛一流人才只有那么几十个,球市放开以后,必将引起供不应求的局面,造成球员身价上涨。如同中国股票市场刚开始形成时一样。并预计人才的竞争和人才交流会使各俱乐部着力于培养更多人才,形成了足球人才培养上的良性循环,达到提高总体水平的目的。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