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蒂堡对萨维尼的论战及其历史遗产——围绕德国民法典编纂而展开的学术论战述评

    对于蒂堡的主张,萨维尼认为应该放在整个18世纪的背景之中加以考察。萨维尼认为18世纪是一个对于人的创造力充满自信的时代。在启蒙主义所导致的理性主义的指引下,在各个领域都出现了追求完美的事物的冲动。这不仅在宗教和国家政治制度方面产生了影响,也在民法领域也产生了影响。人们开始吁求新的法典,试图以完备的法典来达到自动保障法律适用上的确定性和安全性,排除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作出决定的权力,将其职能限制在机械地适用法律的书面条款之上[30]。这一思想也否认任何历史的独特性,认为法典对于所有时代的所有人民都是同样适用的。法律具有自己的内在的力量,任何人都不能阻碍其适用。这样的观点对于实在法的渊源也有着特殊的看法,即法的主要的渊源是法律,也就是由国家最高的主权者明确颁布的规则,法学只应以实在法的内容作为其研究对象。既然法律的内容取决于立法者的意志,那么法律的内容,以及法学的内容就完全是由偶然的因素所决定的。很可能明天的法律与今天的法律截然不同[31]。
  萨维尼为了反驳这样的理论,分别对于法的起源和法典的性质进行了分析。
  2、萨维尼关于实在法,特别是民法的起源和性质的理论。
  萨维尼开门见山地提出,市民法的起源和发展取决于民族的特殊历史,就如同该民族的语言、习俗和政制一样。所有这些因素都是民族的统一的精神生活所创造的统一体,它们密切联系在一起,不可分离。只是在具体的研究之中将其分开进行剖析而已。这些因素的统一体是人民的信念的产物,而不是偶然性的和自由意志的产物[32]。
  法的基础在于民族的共同意志之中[33],但是在一个发展中的文明中,总是存在一个人民的活动的分化的趋势。某些曾经由大家一起从事的活动开始由特殊的群体来进行。法学家群体就是在这样的分工之中产生的。曾经作为人民的共识的法,也逐渐转化为法学家群体的共识,法学家取代人民,担任了法的发展的职能。但是,由于职业法学家的介入,法也开始变得复杂和不自然。法因此取得了双重存在的形式,一方面是法仍然是存在于民族的生活世界的有机体的一部分,另一方面法又成为法学家手中的一门特别的科学。萨维尼认为,法的这种存在形式的两个方面的相互影响和相互作用是理解法在后世发展历程的关键。现在人们把这两个方面叫作法的社会性因素(以说明其与人民大众的一般关系)与法的技术性因素(作为一种独立的科学的特征)。萨维尼用这样的理论解释了为何会出现属于特殊的民族或群体的特别法的现象。法作为某个群体的生活世界的创造物,自然与其特殊的精神状况相联系,因此,只要有特殊的群体存在,就会产生特殊的法。萨维尼在一种特殊的意义上使用“自然法”一词[34]来指称这种产生于日常生活之中的法。他认为这样的法的存在和发展,决不取决于法学家所阐述的法以及立法者所制定的明确的法律。
  根据萨维尼的观点,法在最初的阶段,可以被不太确切地称为是习惯法阶段,即从习俗和人民的信念之中产生了法。法在后来的发展主要通过职业的法学家群体来推动。但是,推动法发展的决定性的力量是来自民族内部的,无声无息在潜移默化之中发挥作用的力量[35]。法的发展不是由立法者(包括法学家在内)的自由意志所决定。因为对于决定法的发展的内在力量——民族精神,立法者不能发号施令。立法既可能有积极影响,也可能有消极影响。
  由此,萨维尼进入了阐明其立法理论的部分。
  3、萨维尼对于立法的态度
  值得注意的是,萨维尼对于立法及法律,持有一种实证主义观念,他认为立法就是最高主权者将其意志宣布为法律,而法律自然也就是被明确宣布的立法者的意志了[36]。
  萨维尼认为,主要有两种类型的立法。一种是拥有立法权的人试图通过立法来体现其政治意志。当不是法学家的人说要进行某一新的立法时,通常就是这种类型的立法。罗马法也提供了很多这方面的例证。但是,他认为立法者意志基本上是独断而又任性的,作为这样的意志之表现的法律不可避免的会与其他的部分的法不相适应,因此这种立法往往是对法的一种有害无益的侵蚀,应该尽量避免求助于这种手段[37]。第二种类型的立法具有积极的影响。由于单个的法的原则的确可能存在不明确,不确定,但是司法又要求法必须具有确定性。在这种情况下,出现了一种类型的立法,作为对习惯法的帮助,消除其中的疑问和不确定性的因素,使其规范明确,保持其纯正,使其成为现实的、反映人民的真实意志的法。对于这一性质的立法,萨维尼认为古罗马的裁判官告示是一个典型的例子[38]。
  从萨维尼对于立法的认识来看,他对于立法持有一种十分消极的看法,认为作为立法者主观意志之体现的立法活动,很容易打破法的有机发展的历程。他因此认为立法者应该特别抑制其活动,即使要进行立法,也只应该限于从属的、补充的性质。
  4、法典论
  萨维尼虽然是在其立法理论的框架之内讨论法典问题,但是,他首先还是明确区分了包罗万象的法典与一项单个的法律之间的区别。萨维尼认为:一部普通的、一般化的法典将是以后的法的唯一的渊源,法典将取代在其之前有效的一切其他法的渊源[39]。这是萨维尼对于法典的基本的看法,我认为不深入理解这一论断,就无法理解整个论战和甚至整个19世纪的德国私法学和后来的德国民法典的一切特征[40]。
  根据这一论述,萨维尼在其展开的论述中认为,法典必须满足,同时也应该具有两个特征:(1)法典就其内在的内容来说,应该保障最大限度的法的确定性以及法的适用的安全性。(2)就其形式来看,法典必须将其内容以精确的形式表现出来,而不能产生混乱和歧义。萨维尼首先对于第一个特征进行了分析。
  他确认,就法典的内容来说,最重要的,同时也是最难以实现的就是法典的内容的完备性(completezza)问题。因为法典注定要成为法的唯一的渊源,所以它应该被期待包含了对可能提交到它面前的每一个法律问题作出回答[41]。萨维尼马上质问,这样的要求是否可能,也即法典对于每一个可能出现的单个案件都有预见,并作出相应的规定这是否可能。萨维尼认为,根据常识就可以知道,这实际上是不可能做到的。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案件的变化是无穷无尽的。所以不可能对于所有的情况作出详细规定。萨维尼因此拒斥了这样的试图穷尽一切的法典的存在的可能性。
  但是,萨维尼马上又说,的确存在另一种意义上的完备性。这种意义上的完备性就如同几何学上的术语一样。比如三角形之中,从两条边及其夹角的情况就可以知道关于三角形的一切的情况[42]。萨维尼说,在法律之中也存在这样的情况。“在我们的法的每一个部分之中,都存在一些要素,可以从中推论出其他部分。这些要素,可以称之为基本原则”[43]。从这些原则之中依次可以推论出各种具体的法律概念和其他的法律原则。不过萨维尼认为,这样的推论和阐述,构成了法学的最艰巨的任务。在一个法学不够发达的时代,也无法通过这一方法来实现法典的完备性。换言之,萨维尼并未否认通过这样的方式实现法典的完备性的可能,但是,在当时的问题是,德国法学界还没有足够的学术能力发展出这样的学术体系。他所谓的法典编纂时机不成熟的理论也是在这一点上得以成立。为了获得这样的学术能力,萨维尼认为需要对于从古到今的一切时代,一切民族的法进行深刻的研究。
  他说,如果法典产生于对这样的法学无很好的了解的时代,将不可避免地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在这样的情况下,从表面来看,是根据法典进行司法活动,但是,在事实上,是根据存在于法典之外的东西进行司法。这存在于法典之外的东西就将成为法的真正的主要渊源[44]。这样的形式与实质的不一致是很有害的,根据法典进行的司法,在事实上就迎合了那一时代的占据统治地位的思想,而与真正的法的渊源相背离。这种支配法典背后的真正的起到法的渊源作用的东西,其名称甚至都是变化不定的,有时叫自然法,有时叫法理学,有时叫法的类推。在法典产生之后,其他的法源都被取消,但是在实际上又要借助于其他方面的东西,这不免导致在处理单个案件的时候的冲突和相互矛盾。
  就法典导致的其他消极影响来说,萨维尼认为将会造成对法学的毒害。由于在法典之中,法律渊源都集中到实在法的层面,人们会忽视先前时代的智慧,不可避免地把注意力都集中到法律条文的字面上来。“一部平庸的法典,除了产生一种机械、僵硬和毫无生机的关于法的观念之外,毫无所得”[45]。
  在分析了法典的内容之完备性存在的问题后,萨维尼涉及了法典的外在形式问题。他认为,即使法典的编纂者的确对于法典的内容有着精深的理解和完美的认识,但是能否把这样的内容以恰当的形式表达出来也是一个问题。为了表达出法的内容,需要一种特殊的语言。也就是严密精确的法律语言。但是,萨维尼认为德国其时还不存在能够满足这样的需要的法律语言[46]。他说德语在法律词汇方面存在的最大的问题是很难将有关拉丁文的术语准确移译为德文。这方面,他认为法文存在很大的优势,因为法语本来就是直接从拉丁语之中发展出来的。但是,萨维尼认为很可惜的是,法国人没有好好利用这种优势!
  在论证了德国尚缺乏编纂法典的条件,也即法典编纂之不可能的问题后,再次回到他最初提出的法的起源和发展理论上,认为德国也不需要编纂这样的法典。“当一个民族处于其精神发展的年青阶段的时候,他们对于其自己的法有着清晰的认识,但是,对于法典则缺乏相应的表达的语言和逻辑技巧”[47]。所以在这一时刻人们并不感觉到编纂法典的需要。相反,在衰落的时代,当一切精神的创造力都已经衰竭的时候,人们开始试图编纂法典。
  萨维尼在作出这些说明的时候,大量利用了罗马法的历史发展之中的情况作为例证。他认为自己阐述的关于法的起源和关于法典问题的理论可以在罗马法史之中得到很明确的验证。他由此进入对于罗马法的说明,在这样的说明之中,也包含了对于蒂堡对罗马法的抨击的回应。
  5、萨维尼对罗马法的评价
  萨维尼给予了罗马法极高的评价,认为它是唯一的由一个伟大的古代民族在接近1000多年的进程中一直不断加以发展、完善和改进的法律。
  对于蒂堡将罗马法视为衰微时代的法的观点,萨维尼认为优士丁尼法典之中的确存在时代的痕迹,但是,这一法典的核心是古典时代的法学家的著作的汇编和摘要。这些著作在优士丁尼时代被作出了很多的添加和篡改。研究罗马法应该把主要的注意力放在古典时代的法学家比如帕比尼安和乌尔比安的著作身上,而不应该一味地指责优士丁尼时代的衰落。
  对于罗马法学家的工作方法,萨维尼认为,罗马古典时代的法学也是建立在先前时代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基础之上。伟大的罗马法学家,他们所赖以支持其学说的法的概念和原则并不是他们自己自行任意创造的结果,而是通过先前时代长期的潜移默化的习惯发展而来。这些法学家的活动不过是利用这些概念和原则进行某种类似于数学上的加减乘除的推论而已。这样的方法并不是某一个或几个法学家的特有的技能,而是大家共同的财富。在他们之间存在的区别也许不过是在使用这种技巧的熟练程度上存在不同,但是,方法却是相同的[48]。如果比较法学家的完整的著作,可以发现,其实他们之间的区别并不是很大。他们为同样的伟大的作品而进行着努力,他们的整个法学作品都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他们是一群具有可相互替代的人格的群体[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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