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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爱“居住权”

  关于保姆的居住问题,梁慧星先生认为,“中国幅员辽阔,大多数人口在农村。超过10亿之数的农民,恐怕不大可能雇用保姆。在城市居民中,虽然没有精确统计,使用保姆的家庭恐怕也只占少数。在使用保姆的家庭中,准备给保姆永久居住权的,恐怕只是极个别的情形。为了极少人的问题,而创设一种新的物权,创设一个新的法律制度,既不合逻辑,也不合情理!”房绍坤先生在其论文中也持类似观点,认为我国“雇用保姆的家庭毕竟是少数”,“从感情因素上讲,雇主为保姆设定居住权的情况更为少见”。同时,两位先生又从其他制度的保障方面论证了赋予保姆居住权的非必要性。我对此还是持有异议。一是因为保姆的居住问题仅仅是赞同居住权入法的学者举的其中一例,不能成为反对者驳斥的主要理由。确实在立法草案讨论中曾有学者提出了保姆的居住问题,但这仅仅是一种情形。其次,即便“拿保姆说事”的话,那么,我们是否以“雇用保姆的家庭毕竟是少数”为理由来反对居住权的用益物权化呢?我看不能这么简单推理。因为“数量少”并不能证明“问题小”,一个照顾老人的保姆,在老人去世后保姆无房居住,而子女又争夺房屋产权,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只能由子女依法继承;但如果确立了保姆的居住权,那么,子女就不能随便将其赶出房门了。有学者认为这种情况可以遗赠等方式来给予保姆居住权益,但这仍然涉及到一个遗赠之意思自治和遗赠之效力强弱问题。假如老人没有立遗赠,那么保姆无房可居的问题即不再可能通过承认“居住权”后给她带来的“民事恩惠”加以实现。尤其在老人无女子或者子女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又影响到了“物尽其用”的物权法基本原则。如果仅仅因为雇佣保姆者少或者要求居住权的保姆少为理由排除居住权立法,那么,我们又如何来解释民事生活中一些并不经常发生的行为或者事实反而被民事立法所确认下来的立法现象呢?所以,法律固然不可能包罗万象,但对于那些具有权利义务效力的民事生活,在单纯依赖人们的交际习惯没法做到统一秩序规范的情况下,借助一下民事立法来加以完善,还是值得立法者予以立法安排的。更何况即便“保姆居住问题”是“小问题”,仅仅这样一例也不足以成为反对者非常有说服力的全部理由。因为居住权涉及到的问题既有用益物权体系问题,也有诸多民事生活的现实问题,而不仅仅是“保姆居住问题”。
  鉴于以上两点理由,我以为,我国物权法把居住权确立为用益物权之一种,以完善用益物权制度,回应现实民事生活,是非常有必要的。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先生所言:“建立居住权制度,既为有意愿为他人设立居住权的房屋所有人提供保障,又体现了部分缺乏住房的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另外,陈华彬先生认为“居住权在理论上可以作为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对此我干脆认为,以房屋为客体的居住权,应该和以土地为客体的其他用益物权一样,都是独立的用益物权类型,而不必有任何扭捏姿态,居住权就是用益物权,用益物权就是用益物权,不必搞“特殊”,这反而显示了论者的不坚定立场,容易成为反对者驳斥的漏洞。
  爱的产生方式有多种,有时是出于某种功利色彩,这种爱尽管看似“爱美人”,其实“更爱江山”。表现在学术研究上,确实有学者为了追求某种利益,或者为了单纯地为某利益集团代言,言不由衷,牙齿和舌头一商量,上下嘴唇一碰,于是,恨也成了爱;有时是毫无理由即可爱得死去活来、天昏地暗,这种爱固然有激情有狂热,但也有可能“天亮之后说分手”。表现在学术研究上,有人为了贪图追求奇特,恶意创造,标新立异,大搞“一夜情学问”;有时是冷静观察、深入了解之后的情感迸发,这种爱往往会持久牢靠、痴心难改,“直到感觉你的皱纹有了岁月的痕迹,直到肯定你是真的直到失去力气”。表现在学术研究上,有学者思维缜密,潜心研究,厚积薄发或者厚积厚发,穷尽毕生精力构建自己的思想体系;有时则是出于一见钟情,这种爱尽管一瞬间即可涌上心头,但却也有那么几分爱的理由,毕竟“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也没有无缘无故的恨”。表现在学术研究上,有人基于自己当时所知所感,提出一些不成熟的观点,表达自己或许尚未考虑成熟的意见,通过招惹读者批评来加以检讨与完善,这也属于一种研习模式,尤其对于那些思考不深但需要探讨和争鸣的问题,我以为不必等到“成熟”之时再发表,处于“幼稚”阶段时以随感的形式把“思想的小苗”展示出来,可能会付出“丢人现眼”评价的代价,但倘能寻求到众人批评之协助,则对“小苗”的栽培也是大有裨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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