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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爱“居住权”

  以居住权为例,我看到的论述居住权的作品,无论是赞成者还是反对者,大都纠缠于离婚一方的居住问题、父母的居住问题、保姆的居住问题三个方面来立论或者驳论。其实,在我看来,研究居住权的用益物权性或者研究居住权的物权性,是否一定只有在这三种情况下才可有问题之发生,本来就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之所以这么认为,这涉及到物权体系的结构性问题。现在的问题是,关于物权的权利分类以及究竟采用什么样的体系仍然存在疑问的空隙。传统物权理论是否应该遭受质疑和批判?比如,用益物权的客体是否扩展到动产?为什么用益物权“名不副实”?固有概念与现代社会民事生活的新变化究竟有什么关系?如何处理这些关系?这本身都值得认真思考的。我甚至认为,在民法理论体系中,目前最混乱、最不容易廓清、最让人迷惑不解的就是物权理论。有学者在批判和重构方面已经作出了努力,这应该说是令人鼓舞的。因此,作为用益物权意义上的居住权,是否在民事生活中限于上述三个方面,本身也是有疑问的。先抛开这些需要宏大理论基础的背景知识不谈,单是按照现在通行的用益物权理论和体系,我以为也不能轻易否定上述三个方面居住权的用益物权性质及其立法必要性。兹简要分析之:
  关于离婚一方的居住问题,我的物权法老师房绍坤先生撰文指出,“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使用了‘居住权’的表述,但这并不是我们所说的作为人役权的居住权,当然也不是有人主张的承租权”。该学者同时认为,“这里所指的‘居住权’只是对离婚后经济困难的一方予以物质帮助的一种形式。因此,这种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设置居住权的客观依据”。梁慧星先生对此的观点是,离婚裁判实务中赋予女方“居住权“的做法,属于离婚女方对判归男方的住房的使用,当然不是永久的居住,只是暂时的居住,不同于现在物权法草案所谓的居住权。我对此持有异议,一方面,以离婚后一女方居住的“暂时性”来否认居住权的性质是没有道理的。尽管在传统物权法理论上居住权具有长期性、永久性,但这里的“长期性、永久性”未必是终身性,恰恰相反,在有法律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是有期居住。离婚后女方的居住事实可以看作是这种法律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特别约定的情形,这并不影响居住权的“长期性、永久性”。正如婚姻本身,它是以永久生活为目标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不能离婚。家事立法恰恰承认了离婚制度,但不能由此否认婚姻的永久性,更不能否认婚姻立法本身。我想居住权也是这个道理,尽管离婚后女方有权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对男方的房屋居住,并且直到再婚或者有房为止,但这并不影响居住权的个性。另一方面,假如不承认这种形式是居住权,而认为这是“离婚后经济困难的一方予以物质帮助的一种形式”,那么,这种“形式”的性质究竟是什么呢?难道对其性质的讨论和界定仅仅止于“物质帮助”?我想这样有失简单,并且还会使接受物质帮助一方在利益受损时难以寻找请求权基础,即便可以按照“物质帮助形式”来寻求救济,但由于仅仅是一种物质帮助,法律效力孱弱,远远没有界定为居住权、将其物权化之后效力坚强。所以,笔者认为,离婚一方的居住不能再仅仅依赖司法解释和法院裁判作为弱不禁风的施舍了,应该明确其为居住权,成为一种法律认可的“民事恩惠”。
  关于父母的居住问题,房绍坤先生认为,“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让父母‘老有所居’应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无须通过居住权加以解决”。并指出:“一方面,父母可以不将房屋分给子女;另一方面,即使父母将房屋分给子女,也可以通过附义务遗嘱继承或附义务赠与的方式来保障自己的居住权益。”梁慧星先生对此的观点是,“从现行继承法的上述规定可知,夫妻相互有继承权。配偶、父母和子女,同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可见,在我们的社会中,父母的居住及丧夫的寡母的居住,在法律上有充分的保障,不发生任何的问题”。有学者还认为养老是一个社会保障问题,无须通过物权法来解决,这也不是物权法的任务。我对此仍然持有异议,从现实社会的家事关系运转来看,“生有所靠,老有所养”,依然是中国目前的一个现实问题,尽管国家在逐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尽管有学者认为物权法的任务不在于社会保障,但是笔者以为,国家社会保障立法与社会保障政策并不必然影响作为物权意义的居住权的设立,承认居住权的用益物权性质并写入物权法,也不等于物权法承揽了社会保障任务,更不等于说物权法沾染了社会保障法的性质。对于“老有所养”,由于它本身已经具有了社会性成为了社会问题,自然不能单单指望社会保障法来加以解决。社会保障仅仅是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社会形式,除此而外,还有家庭保障或者亲属保障。这些保障措施表现形式多样,比如赡养义务的规定,继承权利的确立等等,但这些私法的规范之存在并没有影响婚姻家庭法的私法性质,当初确立这些权利义务规则,也没有人拿“社会保障”来加以反对。那么,为何在确立父母居住权问题上,却突然生出了“社会保障”问题?另外,从实际亲属关系的交际惯例来看,不少父母出于亲情,把自己的房屋分给子女的情况不在少数,如果为了拒绝“居住权”入法而主张“父母可以不将房屋分给子女”,我想这违背了现实民事家庭生活关系的运作习惯,也有“用一般规定来抹杀亲属之间的具体情感”之嫌疑。而实事求是地承认居住权,不仅可以解决这个现实问题,保障老年人的居住权益,而且还可以从理论上解释父母子女关系中的一系列居住关系问题。比如父母作为监护人,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房屋享有居住权,未成年子女对其父母的房屋享有居住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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