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土地作为一种古老的不动产,既是国家财富的象征,也是个人财富的象征,从罗马时代就已经进入了法律,并且逐渐形成了土地物权制度,深深地影响着后来的物权立法以及物权法学研究。先不必说用益物权以不动产作为客体是否有失范围狭窄,单就不动产本身而言,土地物权包括土地所有权、土地用益物权以及土地担保物权;而房屋物权在大多在房屋所有权与房屋担保物权中谈论较多。在具有社会主义社会形态的中国,有关房屋的财产权则主要是从债权上和房屋所有权上规制较多,尤其是近年来房产市场出现了“空前活跃”的局面,于是,就房屋的研究与立法来说,在民法上存在着“重交易轻利用”的特点。与此相对应,土地物权的交易和利用均很活跃,土地承包法已经实施几年,住宅基地不断审批,围绕土地的用益物权可谓占尽了风头。而房屋则成了债权市场上热炒货,人们讨论更多的是“买房卖房”、“一手房二手房”、“房价”、“首付”、“按揭”等,但对房屋在用益物权意义上的“用益”则很少谈及,即便谈及使‘“用益”,也基本上是作为所有权权人的使用和收益,这更是所有权意义和债权意义上的“用益”,而非用益物权意义上的“用益”。而以房屋为客体的典权,尽管可以说是“用益物权”意义上的“用益”,但在理论上尚有争议,况且由于在现代中国社会没有历史上的房屋典权发达,于是导致该权利的立法命运不容乐观,典权在物权立法草案中也是“三进三出”。因此,就我国用益物权体系来说,存在着土地和房屋资源利用不平衡的问题。而房屋的一个功能就是居住,居住其实就是用益,尽管“用”的成分多于“益”的成分,但如果将居住权界定为独立的用益物权写入立法,至少可以扭转现实用益物权领域土地和房屋在资源利用上的非平衡秩序,让房屋真正成为用益物权的客体,也切实体现出“用益物权的客体是不动产”的一贯说教。顺便指出,尽管有学者认为“居住权以人役权与地役权的二元立法模式为前提”,而我国物权法草案并没有规定人役权或用益权,所以规定居住权不具有可行性,但我以为,确立某项用益物权似乎没有必要一定拘泥于远古时代或者有些国家现代立法尚存的权利分类规范架构,即便我国物权立法不采纳人役权与地役权的二元立法模式,也并不影响居住权作为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而写入立法,因为哪些物权可以法定,依赖的应是现实民事生活需要之经验以及物权体系本身之逻辑,而不是一定要受立法史上的特定背景与特定立法模式的左右。
我爱“居住权”,二是因为民事立法必须回应现实民事生活,解决人与人之间的民事生活关系。民法是生活法,与人们的现实生活联系最为密切。但并非人与人之间的所有生活关系民法都予以调整,民法只调整人与人之间的民事生活关系。所谓民事生活关系,以我的理解,就是指能够有产生民事权利义务效力之可能和必要的生活关系。这种民事生活关系在现实社会中比比皆是,但由于一国民事立法的落后性,可能导致许多民事生活关系没有被立法认可,只是按照民间习惯或者约定俗称的交际模式维持着这些民事生活关系的运转。这自然是是一种生活秩序,有些关系靠习惯和习俗照样维持得非常和谐。但我们也不得不看到,在这些可能发生权利义务效力的民事生活关系中,并非所有的关系秩序都能依赖习惯或者习俗或者单纯的契约即可理顺。在过于膨胀的意思自治面前,本来可以享受到某种恩惠的人,可能由于交际对方不愿意施舍该种恩惠而失去了享权和获益机会。此种情形下,还有可能在一般人的价值判断中是一种违反自然正义与原始人性的行为。此时,我以为就很有必要通过国家强制性的立法来加以调整和规制,以便使这种秩序维持的规则上升为法律规范,形成民事法律制度,让人们在法律规则框架内有序、和谐地生存与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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