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其他责任的承担方式
在合同有效型的缔约上过失中,作为救济手段,承认减价请求权的存在,也是可能的。另外,还可能存在履行拒绝权。③
应当说这是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研究中的最新成果之一。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正确的,理由是:
其一,论者的观点是建立在承认合同有效型缔约过失责任类型的基础上的,既然承认合同有效的情形下会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则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方式只有一种,即损害赔偿,就失去了前提,因为传统的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是建立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前提下,不承认合同有效的缔约过失责任。因此,论者的观点建立在与传统缔约过失责任承担方式不同的前提下,用前提不同的传统观点对该观点进行批评,没有可比性。
其二,论者所引用的我国法律上规定具体明确,有充分的法律根据。需要引起注意的是,论者所引用的法律主要是商法的规定,而不是集中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
民法通则》和《
合同法》中的规定,由此可见,囿于民法基本法的规定,而忽视其他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规定,可以说是我国理论界研究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方法上的欠缺,同时,也反映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只能是《
合同法》上的制度,唯我《
合同法》独尊的错误观念。论者所引用的商法规定,事实上已远远走在了《
合同法》的前面,我们还有何理由枉自尊大呢?
其三,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般性条款之首,其重要的功能在于“法创设机能”,即为适应时代需要,而创设与制定法相反之机能。而基于诚实信用义务面建立的先合同义务,当然具有与时俱进的功能。该功能的表现也当然会对缔约过失责任承担方式产生影响,即根据社会的需要,适时地将其他责任形式纳入到缔约过失责任承担方式中来。
其四,新理论的创设,需要勇气和力量。但其创立之初,往往遭到批评,甚至批判,更有甚者会被讥笑为异端邪说。就像耶林创立缔约过失责任理论之初一样。但无论如何,它不同于传统的观念和做法,是在对原有理论批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正因为如此,笔者认为论者的观点具有创新的勇气和力量,值得我们认真反思,并循着论者的思路思考,可能会有更好的结果。
其五,论者通过引用的规范能证明其观点,现分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