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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上缔约过失责任承担方式实证研究

  (二)追缴财产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方式
  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合同法》第59条与上述规定基本相同。学者将其称为追缴财产。关于追缴财产的性质,存在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其一,有的学者认为属于行政责任,①而不是民事责任。其二,有的学者认为是民事责任。②其三,有的学者在区分“收归国家、集体所有”之责任与“返还第三人”之责任的基础上,认为前者是行政责任,后者则是侵权责任。③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值得赞同。以此为基础,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分属不同的法律部门中的责任,不具有可比性。缔约过失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与“收归国家、集体所有”之行政责任由更不具有可比性。此其一。其二,“返还第三人”之民事责任是一种赔偿性质的责任,因恶意串通与第三人(包括国家、集体)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缔约关系,故该责任既不属于违约责任,也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而是侵权责任。而侵权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存在根本的区别,缔约过失责任不能归入侵权责任体系中,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除了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外,是否还有其他的责任承担方式?
  如上所述,我国有学者认为缔约上过失的法律效果,主要体现为赔偿责任。除此之外,个别场合也可体现为其他的法律效果,比如合同解除、减少价款、拒绝履行等。该主张的理由是:
  (一)合同解除的责任承担方式
  依《保险法》第16条,④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第2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第3款)。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第4款)。期货经纪公司与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应当就客户的资格条件、资金来源及其他与资信有关的情况提出询问或者要求提供必要的证明,客户应当如实告知或者提供。①客户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或者提供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或者提供义务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拒绝为其开立账户或者有权解除期货经纪合同,由此造成损失由客户负责,并不退还交易手续费。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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