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缔约过失责任承担方式的不同观点及评析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方式,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观点:
其一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的方式只有一种,即损害赔偿。②
其二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多种。基于此又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方式除损害赔偿外,还有返还财产的责任承担方式。③
第二,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方式除包括损害赔偿、返还财产外,还包括追缴财产。④
第三,认为缔约上过失的法律效果,主要体现为赔偿责任。除此之外,个别场合也可体现为其他的法律效果(或者说是责任承担方式),比如合同解除、减少价款、拒绝履行等。⑤
应当说上述第一种观点是我国民法学界的通说。⑥且该观点是在对第二种观点中的前二项观点进行否定性评价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其主要理由是:
(一)返还财产不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方式
1.返还财产是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当然发生的法律效果,不是当事人违反民事义务所直接产生的,其存在也不是道德和法律对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及相关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的表现,其成立不需要具备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不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①既然返还财产不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则不可能成为缔约过失这种民责任的承担方式。
2.返还财产不以过错为限制条件,接受财产的一方均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而缔约过失责任则以过错为必备的构成要件,也可以说,有过错就有责任,没有过错就没有责任。所以返还财产不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方式。
3.返还财产请求权的性质,在民法学界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返还财产属于债权性质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因为合同已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合同关系已失去约束力,这样当事人所接受的履行行为因为缺乏合法依据而成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对方。另一种观点认为返还财产属于物权性质的物上请求权。理由是,财产的转移须有合法的原因和合法的方式,按照无效或者可撤销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因其缺乏
合同法的原因和方式,自然不发生所有权的移转,因此应当将其返还给原所有人。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基于物上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并存时前者优先于后者的原理,将返还财产请求权理解物上请求权。②但也有学者对此提出了批评,认为此种观点虽不无道理,但未免绝对。从现行立法规定来看,并未排斥根据不当得利而返还。根据《
民法通则》第
61条规定的“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是指受损失的一方所交付的财产、所支付的费用,返还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是指受益方应向受损失的一方返还其取得的全部财产和费用,而绝不是仅指返义务人现在所占有的财产和利益,或者说仅根据其现存的利益来决定返还的范围。返还财产应适用恢复原状的原则。据此,通过返财产,当事人应当将财产关系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如果由于事实上的返还不能或者法律上的返还不能③时,因为原物已不存在,在此返还财产即没有物权的优先效力。此时返还财产变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该请求权的基础是不当得利,而不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因为,不当得利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恢复原状原则的例外,而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则是一种法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④由此可见,返还财产不论是基于不当得利,还是基于物权请求权,均与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权存在根本区别。另外,因不能恢复原状而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只是恢复原状这种物权请求权的例外,其请求权的基础是不当得利,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相去甚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