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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新农村,调整公权力更重要

建设新农村,调整公权力更重要


刘泽军


【关键词】农村 政府 公权力 宪法
【全文】
  在新农村建设实践中,由于部分地方政府对相关法律的理解不够全面,在农村土地实践过程中,容易存在一些片面认识。
  目前比较集中的片面认识有两点:一是以保护土地集体所有为名,无视农民对农村土地所享有的权利,以至出现公权力干预过多等问题。其表现为随意调整承包地、限制土地承包权的依法流转、在征地过程中过多截留征地补偿款等侵犯农民土地权利的现象。
  二是以保护农民土地权利为名,放弃政府监管职能的放任主义。有些地方政府对农民土地承包不闻不问、对农民分配土地征地补偿收入袖手旁观,这同样是对农村土地的不负责任。
  我们应该认识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的集体所有权,与农民对土地的承包权同等重要。在私法上讲,一为自物权,另一为他物权;从公法上讲,不论是所有权还是承包权,都是宪法所保护的财产权。从公权力的角度来看,自物权也好,他物权也好,都是公权利必须尊重保护,也必须予以一定限制约束的权利。
  以上述视角观之会发现,公权力干预过多会破坏市场经济中应有的财产权制度,而无故放弃对集体土地的监管,同样不符合现代公法的基本原理。
  我们可以从具体制度上对以上问题作进一步分析:
  其一,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县乡两级政府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的指导和管理,但该法同时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侵犯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然而在实践中,什么是合法的管理,什么又是不合法的干涉?二者的界限在何处?《农村土地承包法》并没有明确。由此,有些人可能打着“管理”的旗号将公权力推进到农民依法享有的承包权的范围之内;另有些人可能以不能“干涉”为借口,对农民承包事宜听之任之,甚至在出现了家族势力操纵承包、妇女承包权被侵犯等情形时,也以尊重农民土地承包权而一推了之。
  其二根据《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我国的县以上政府的公权力均可以介入土地征用市场。不是部分介入,而是全面介入,即所有的农村土地(法律规定国有的除外)均必须经过国家的征用才能进入土地流通市场。这种公权力的介入,如果在82宪法时期是合宪的,在93修宪之后是否合宪就颇值得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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