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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制度

  (三)追求调解协议的形成必须建立在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与中国老百姓长期崇尚的化解纠纷、吃亏是福、以和为贵的处世哲学以及建立在这个基础上的调解方法论相悖,容易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尖锐对立,不利于形成调解解决纠纷的和谐氛围,影响法院调解的成功率和司法活动的效率。
  (四)强调调解协议必须经法院审查确认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才发生法律效力,与私法自治、处分自由的基本要求相冲突,与当事人应受其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行为拘束的基本原理相矛盾。前者限制了当事人协议解决纠纷的空间,增添了当事人的顾虑;后者为调解协议的生效设置了人为的障碍,也给当事人翻悔、违约留下了依据和时间。
  三、对完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思考
  本文试结合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基本模式的选择、相应制度的构建以及具体运作的改革等几个问题略陈管见。
  一、基本模式的选择
  无论是从各国的诉讼法学理论,还是从各国的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审判都是诉讼制度的核心内容,任何削弱或替代审判因素的存在都会影响这一制度功效的发挥。现代的法院调解制度要真正实现自愿、合法原则,必须作为“审判制度的非排他的辅助制度”才有可能。审前调解的模式正符合这一要求,它为法院调解公正价值的实现和功能的发挥提供了良好的状态环境,应成为我国法院调解模式改革的方向。
  首先,它有利于法院调解公正性的实现和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保护。法院调解的本质特征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审前调解要求法院调解人员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提出符合法律的解决方案,作为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参照,这样,交涉能力弱的一方当事人就可以在此方案的基础上,平衡“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决定自己妥协的程度;交涉能力强的一方也不得不考虑法律上的公正而作出让步。虽然法律仅以“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不得损害国家、社会、他人的利益”对当事人的合意作原则性限制,但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则更接近法律上的公正,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也因此得到相应保护。
  其次,审前调解的模式有利于合意的自由形成。当事人合意是法院调解的本质特征,程序的设置必须有利于当事人合意运行机制的实现,其中最核心的问题就是避免当事人的合意受到调解者强制力的干涉,因此调解程序必须避免审判权的行使。审前调解为调解权和审判权的分离创设了可行性条件,通过相应制度的构建,避免审判权向审前准备阶段扩张,就可以实现法院调解当事人自由合意的运行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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