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进一步完善和丰富有关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不在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限定于“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同居”,有利于进一步打击不正之风。
(三)、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可以直接提起要求排除妨碍和侵权赔偿之诉。
我国现行对忠实义务的违反及对配偶权的侵害,以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来体现。但是提起离婚损害赔偿,有严格的限制和要求,从前文的论述可以看出,离婚损害赔偿仅能在离婚时提出。
笔者理解这种做法欠妥当,不利于保护婚姻关系的稳定。
2 从前文的论述中可以看出,从配偶中派生出来的夫
妻忠实义务包含了权利和义务的双重属性。就权利而言,为夫妻忠实请求权这一身份权;就义务而言为夫妻忠实义务这一法定义务。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违反,构成了对对方配偶权的侵害,也违反了自身的法定义务。侵犯对方的配偶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可以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同时,法定义务要求有国家公信力的保障,例如警察负有的保护公民财产和人身安全的义务,如果其不履行且导致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被损害,那么公民有权提起诉讼并获得损害赔偿。
但我国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
三条规定,“当事人仅以
婚姻法第
四条(笔者注:即夫妻互负忠实义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却又将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拒之于提起诉讼的大门之外,笔者认为做法有待商榷。
4 对于违反忠实义务,《
婚姻法》仅规定了离婚损害
赔偿制度。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害配偶方却没有任何请求权。只能在离婚时,方能提起离婚及离婚损害赔偿。然而当前我国离婚成本较高的情况下,许多夫妻为了各种原因,诸如孩子的成长问题、世俗的眼光问题、传统“三从四德”观念的作祟,许多婚姻一再将就,虽然出现了问题但并没有走到离婚这一步。他们的合法权益如何得到保护呢?就笔者理解,应该寻求一条更好的婚内保护夫妻一方配偶权的道路。我国《
民法通则》的第
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条文规定的是人身权侵害的救济措施,笔者认为,可以对可对本条作扩张理解,其他人身权受到侵害也应适用。因此,夫妻一方的配偶权受到侵害,受害方也应有权请求法院判令不忠配偶方和“第三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