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险代位下的船舶优先权的代位行使。当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了保险金后,便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获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具有海事请求的权利以及担保该海事请求的船舶优先权,两项权利应当一并由保险人代位行使。该含义既存于《
海商法》第
二十七条之规定的立法意图中,更存在于
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的立法意图中。对于如何代位来行使这两项权利,《海事诉讼法》第八章第三节作了较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解决了该法实施以前争论不休的一些问题。如保险人代位求偿应以谁的名义起诉、能否直接替换被保险人成为诉讼主体、代位是否以取得权益转让书为前提等。依据该节规定,保险人代位行使上述权利,无须以取得权益转让书为前提,只要支付保险赔偿后,即可代位行使权利;代位时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人提起诉讼;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在赔付后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人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2)海事请求代位下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海事请求代位属于民法上的债权代位的范畴,其法律依据在于我国《
合同法》第
七十二条。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的海事请求及所附的船舶优先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海事请求,该海事请求所附的船舶优先权作为从权利债权人也可一并行使。
这种情形下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应当具有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海事请求,且该海事请求附有船舶优先权,否则,无所谓代位行使船舶优先权。二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船舶优先权,所谓怠于行使,指的是应当行使且能够行使而不行使。若债务人无怠于行使权利之过,则也不能发生代位行使之效果。船舶优先权将过除斥期间通常被视为是怠于行使权利的一个显著表现。三是债务人怠于行使船舶优先权已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否则债权人也不能代位行使。四是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若债务尚未到履行期或履行期限未届满,债权人也不能代位。有的著述将一方在垫付了船舶优先权人的损失后,以原船舶优先权人的名义来行使船舶优先权也称为船舶优先权的代位行使。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垫付人通过垫付有关费用取得海事请求和船舶优先权并不符合法律上代位一词的含义。原船舶优先权人接受垫付并同意由垫付人行使本属于原船舶优先权人的权利,是原船舶优先权人在取得对价后将其权利转让给垫付人,这种权利的转让无疑是基于当事人事后的合意,与保险代位基于事先的保险合同和法律对保险人代位权的预先设定完全不同,也与海事请求代位是基于法律规定有着极大的不同。其性质上来看符合权利转让的特点,导致的后果应是海事请求和船舶优先权转让,由垫付人继受行使船舶优先权。向海事请求的责任人和船舶优先权的义务人行使权利时,应当取得原船舶优先权人的权益转让书或者其他能证明存在垫付关系的其他依据。通常而言,部分垫付产生部分转让的后果,全部垫付产生全部转让的后果。将垫付后得到的权利以代位来名之,模糊了“代位”一词在法律师上的真实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