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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船舶优先权行使的若干问题

  这种思路有一定的启发性,但也未能彻底的解决问题。因为当服务公司依约从光租人处得到了工资而未依船员与服务公司之间的约定发放给船员,以上述的理由来判定光租人应向船员支付工资势必造成光租人既已向服务公司支付工资还要向船员支付工资的不公正局面。
  那么,在有船员服务公司介入的情况下,如何来解释船员与船方、船员服务公司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呢?
  笔者认为,由船员服务公司来行使船舶优先权,则立法本意就失去了其本来面目,保护船员利益的公共政策不能在其中得以准确的完整的体现。有效解决上述困难的办法只能是突破第二十一条客观上带来的限制,回到以合同关系来确定海事请求关系的渠道上来,船员只能向在合同关系下对其工资负有支付义务的当事人主张工资的债权,但不论船员是与谁签订的劳务合同,基于船员上船提供劳务之事实,就应对其所服务的船舶享有船舶优先权。而服务公司依合同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主张的船员工资请求,这种请求权只能认定为普通的债权,服务公司不能享有船舶优先权,因为他们并不受船舶优先权的特别保护。这样,法律关系能得以较好地理顺,既符合船员工资船舶优先权应由船员享有的立法本意以及船舶优先权属于担保物权所具有的特征,也不存在加重船方责任造成不公平的问题。
  2、清污公司是否享有船舶优先权?
  盛旺公司清除油污案:怡海公司所属的“永怡”轮碰撞了停泊于码头的一条载重吨为1000T的油轮,造成油料外溢,威胁了水厂的取水口。根据港监的通知,原告盛旺公司对油污进行了清除。经港监调解,盛旺公司与怡海公司就清污费用达成协议,怡海公司保证支付盛旺公司清污费16万元,逾期则支付违约金。怡海公司未按协议履行,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怡海公司违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对“永怡”轮的拍卖价款进行分配时,法院将盛旺公司视为船舶优先权人,其清污费16万元和违约金优先受偿。在此就出现了争议。盛旺公司能否成为船舶优先权的主体?笔者认为,依据《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该案中盛旺公司的清污行为不属于海难救助,盛旺公司也不是因怡海公司的侵权行为而招致财产损失的人,主审法院也认为怡海公司不付清污费是违约行为而非侵权行为。所以笔者认为,清污费不属于《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海事请求项目,盛旺公司不能成为船舶优先权的主体。那么,暂且抛开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关系,从本案的整个事件来作一分析,可以享有清污费船舶优先权的主体应是谁呢?
  环境污染是对社会公益的一大损害,国家对保护环境负有责任,应当由国家作为主体对侵权行为人享有海事请求,并对当事船舶享有船舶优先权。本案中,受污染的水域是由港监作为国家的管理代表进行管理,有强制清污的职责,有关的清污费用,港监可以作为国家的代表向因侵权导致环境污染的怡海公司主张海事请求,并可根据《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对当事船舶行使船舶优先权。作如此解释,符合船舶优先权的设立目的之一是对社会公益进行特别保护的立法政策,也符合对船舶侵权所致的财产赔偿请求予以特别保护的立法本意。而盛旺公司的清污行为是应港监的通知进行,在通常的情况下,盛旺公司应向港监请求清污费用,本案中由港监调解与怡海公司就清污费的支付达成了协议,也并无不可,但由此盛旺公司的清污行为成为合同关系下的履约行为,该行为所致的债权不受船舶优先权的特别保护。法院在分配“永怡”轮拍卖价款时,将盛旺公司的债权列入船舶优先权是对船舶优先权的范围和享有主体作了不适当的扩大。当然,如果港监将对怡海公司的海事请求权依债权转让之法律转让于盛旺公司,同时船舶优先权依《海商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并转移给盛旺公司,则盛旺公司可以成为船舶优先权的主体。不过,此种情况下,盛旺公司是继受主体,而非原始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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