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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塌糊涂的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和职权”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可见,通过制定一个“批准”改组中央人民政府的组织和职权的做法也不符合立法法的规定。因此,由一个“请示”和一个“批准”而产生的“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不能视为国务院的合法机构。
  《国务院组织法》第九条规定:“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五至十人。”试问:作为国务院的一个部门的“银监会”为何不设“主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各委员会实行“主任负责制”。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连个“主任”都没有,而只设立“主席”,怎么实行主任负责制?由此可见,这个“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内部机构的设置也是公然藐视宪法的。
  (二)银监会设定股份制银行产生的行政许可是越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试问:《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执行的是哪部法律或者法规?法律依据是什么?
  作为执行法律的规章,应当是对法律的解释和细化,而不是设定新的规则,怎么能设定那么多条条框框?怎么能让外国的资本成为中国的银行产生的必要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银行的产生涉及工商管理总局、人民银行总行等多个部门,岂能由银监会一家单独立法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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