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贿赂是违法行为:“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反不正当竞争法又规定严重的商业贿赂行为是犯罪行为:“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很明显这是针对商业贿赂行为中的行贿的规定,说明商业贿赂中行贿更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性质。
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同时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行贿和受贿两个方面作了规定,但是关于商业贿赂犯罪的规定则是针对商业行贿的。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强调了“进行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行贿赂与收受贿赂的明显区别反映了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犯罪的性质认定。
进行贿赂的行为在不同的社会层面上有不同的危害:从反不正当竞争的层面上讲,进行贿赂的行为具有更大的危害性,一方面它是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要求的否定,另一方面它又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从经济基础意义上市场经济到上层建筑意义上的道德规范无一不由此受到严重破坏。从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层面来讲,一般认为收受贿赂甚至索取贿赂具有更大的危害性,因此法律对公务活动中的受贿行为规定了更为严厉刑罚,对行贿者的处罚相对的要轻一些。贿赂行为在这两种社会关系中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其社会危害的反映也不尽相同。在国家工作人员人员的职务犯罪中,由于职务行为性质的存在,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制约与被制约的关系,因此在行贿与受贿之间,受贿是打击的重点,
刑法也规定了受贿更为严厉的法定刑罚,在商业贿赂犯罪中,没有特别的职务行为要求,一般情况下是行贿人行动在先,是行贿人破坏了正当的市场竞争,所以进行贿赂则是打击的重点。如果由受贿人主导行贿与受贿的活动,则是由受贿人的职务上的优势造成,其性质在职务而不在商业活动。我们对此一定要有明确的认识,如果在反商业贿赂过程中套用反职务犯罪的习惯,把主要的精力放在受贿方面,则有可能影响反商业贿赂斗争的效果,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所能起到的作用也会大打折扣。
以刑事手段反商业贿赂,仅凭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不够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是刑法规范,
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必须和
刑法的规定相互配合才有意义。然而在反商业贿赂行动中,恰恰就是在
刑法和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衔接和配合问题上出现了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