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擦亮公司社会责任的眼睛

擦亮公司社会责任的眼睛


李绍章


【关键词】公司法 公司 社会责任
【全文】
  土生阿耿法治夜话系列网文:
       擦亮公司社会责任的眼睛
       土生阿耿
  《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是去年新修订的公司法首次吸收进来的“社会责任”条款,也是我国公司立法敢于面对现实、及时与世界公司立法接轨的一大“亮点”。这着实让关注公司与社会发展的人士拍手称好,赞口不绝。一些大型公司企业也纷纷研讨公司社会责任,国家电网公司还在今年3月份率先发布了企业社会责任报告,成为我国中央企业正式对外发布的第一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
  这么一个看似很不起眼的条款,为什么会招来这么多关注?这还得要翻翻公司的老底,从公司的发展脉络说起。公司产生于中世纪意大利沿海城市的康孟达组织,其几百年的发展史显而易见地告诉人们:公司就是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是它的终极目标。早期的公司立法贯穿“个人本位”的立法主线,特别强调公司自身的利益以及由此给股东们带来的纯物质性恩惠。
  然而,随着各国商业的不断发展,公司越来越成为一种重要的社会力量,也无可非议地成为最主要的商事主体,神采奕奕地登上了商法的立法舞台。但与此同时,公司与社会的牵连关系也越来越密切,对其劳动者、债权人、供应商、消费者、活动场所地的居民、自然资源与环境、公共安全等利益相关者的影响越来越大,社会的发展对公司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于是,公司在“营利性”的本性之外又被披上了“社会性”的外衣。
  也就是说,公司在谋求自身利润的同时,要关注社会问题,承担社会责任。1924年美国的谢尔顿首次提出了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该理论一经抛出,便引发了激烈的争论,但争论的结果还是赞成者成为赢家,并且直接影响了美国以及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商事立法。据学者考证,早在20世纪70年代,美国就已有48个州通过了“明确地支持注册公司可以不通过特别的章程条款来资助慈善事业”的法案。英国则仿效美国,直接奉行“拿来主义”,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一度成为有识之士的正义呼声,英国产业联合会总干事班汉姆爵士则直接指出,公司经营者不仅要照料好那些与公司具有直接利益关系的股东、职工、客户和供应商,而且要照料好最广泛意义上的社会公众和环境。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也几乎是在这一时期,从理论、实践与立法上对公司社会责任有了前所未有的觉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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