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民法原理,民事权利以是否具有"排他性"为标准,可以区分为两类:具有排他性的民事权利,与不具有排他性的民事权利。"物权"、"人格权"和"知识产权"属于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债权"属于不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具有排他性的权利遭受侵犯,法律用"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予以救济;不具有排他性的权利遭受侵犯,法律只用"违约责任"予以救济。换言之,侵犯具有排他性的民事权利,如"物权"、"人格权"和"知识产权",可以构成"犯罪行为"和"侵权行为";侵犯不具有排他性的民事权利,如"债权",仅可构成"违约行为"。教科书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属于例外。
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第三人通过引诱、胁迫、欺诈等方式,诱使(迫使)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与他方订立的合同,从而导致他方的经济损失,该第三人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当事人双方,即使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一方违约,仍应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例如,因第三人丙提出更优惠的缔约条件导致甲违反与乙的买卖合同,这种情形乙只能对甲追究违约责任,而不能追究第三人丙的侵权责任。但如第三人丙故意要损害合同当事人乙,并采用引诱、胁迫、欺诈等方式使甲违反合同,致乙遭受损害,则乙有权追究第三人丙的侵权责任。
法律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政策目的,是要维护市场经济的道德秩序。在外国立法例上,多称为"违反善良风俗的故意损害"。例如德国民法第826条规定:"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对他人故意施加损害的人,对受害人负有赔偿责任。"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十分严格:(一)必须是该第三人采用了"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通常指采用"引诱"、"胁迫"或"欺诈行为",导致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二)该第三人具有"故意",亦即该第三人采用"违反善良风俗"的手段诱使(迫使)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其目的是要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三)损害赔偿的数额能够确定。
按照本案事实,农行将对甲公司的140万元债权作为"不良债权"予以剥离容有不当。农行在废除1999年的"借新还旧"合同之后,因疏忽大意未从债务人甲公司索回已经作废的"还款凭证",致债务人甲公司在原告向其主张债权时用该"还款凭证"进行抵赖。此与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要件中的"违背善良风俗"和"故意"判若天壤。本案受理法院既未正确把握债权转让的本质,亦未理解什么是第三人侵害债权,为错误观点所误导,致作出完全错误的判决。其深刻教训,值得记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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