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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降低刑事审判程序成本的政策

  减少材料移送内容,实行基本的程序审。为保障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向法院移送主要证据制度的合理运行,我们应当认真研究证据开示制度的设计和设置问题。根据复印件或照片进行庭审,使直接、言词原则无法落实。严格限制审判阶段对起诉卷宗的使用范围,法律有必要规定检察机关移送的卷宗只能作为公审审查的依据,不得作为法庭判决的依据。合议庭评议时不得将审前移送的案卷材料带入评议室,否则,将作为上诉法院撤消判决的依据。
  2.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问题
  证据开示的基本含义是庭审调查前在当事人之间相互获取有关案件的信息。设立该制度的意义是保证效率。因为如果缺乏庭前证据开示,庭审时诉讼当事人为了了解和把握各种突然出现的情况往往要求中断开庭以核实有关情况。这不仅造成诉讼的拖延,而且使集中审理难以实现,又反过来影响庭审的质量。因为集中和不间断的审理是言词审理原则的必然要求,诉讼的拖延使法官难以形成正确的心证,势必增加法官的臆断。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正后,审判程序发生了重大的变革。一是律师较早地介入诉讼;二是检察院移送起诉时,不再移送诉讼案卷,起诉书只附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三是庭审采取了主要由控诉方和辩护方举证的所谓控辩式或类似控辩式的诉讼形式,这使我国的审判方式在技术上已具有一定的对抗制特征。这就使得证据开示成为一个十分值得注意的问题。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开示缺乏明确的规定,如对审判前律师到何处去查阅检察官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就欠缺说明,而检察机关否认律师有权到检察院阅卷,这使得律师只能十分有限地了解检察官所掌握的证据,使得原来刑事诉讼法中的律师查阅全部证据的权利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处于一种虚置的状态。这无疑会对律师辩护以及整个刑事诉讼发生重要的影响。在另一方面,对辩护律师应当在开庭前向检察官方面出示哪些证据在法律上也无规定。这些“制度欠缺”问题的出现,一方面是因为我们在法律修改时,在新的审判方式对证据开示制度的要求方面认识不足,另一方面也因为存在某些法律技术上的问题。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就刑事案件中的证据信息沟通分诉讼阶段作出了三款规定: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96条第2款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36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材料”;审判阶段,刑事诉讼法36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上述规定是适应新的诉讼制度尤其是审判所作的具有改革意义的新规定。应当说,这些规定已注意到诉讼的不同阶段对证据开示的不同要求,从而作出了与之较为适应的规定。然而,就实现证据开示的目的、保证诉讼的效率来说,这些规定存在着三方面的问题一是范围不明确;二是开示场所和义务不明确;三是开示程序的片面性。鉴于此,根据国外普遍的做法和法理,尤其是考虑到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特殊情况,应当对证据开示制度作出规定。
  3.完善刑事审判程序体系问题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订了简易程序,我国的审判程序有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区分。从国外的情况来看,我国的审判程序的体系有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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