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从实施的情况来看,其适用比例不大。根据统计1997年全国各基层法院按简易程序审结的刑事案件为10万件,约占全部审结的刑事案件数24%,占基层法院结案总数的1/3左右。1997年上半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辖的九个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占刑事结案数的14.5%,占判处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案件的25.9%。 从全国各基层法院所作一审刑事判决情况来看,1991年、1993年、1994年的被告人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比例分别是61.2%、61.5%和62%,其中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被告人又占了大多数。可以保守地说,全国基层法院每年大约有40%左右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
尽管简易程序对社会整体、对司法资源的节俭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但是,对于程序的实际运作者却并没有多大的吸引力。而制度的实际运作情况直接取决于具体运作者的态度,如果审判人员、检察人员、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普遍缺乏自觉的积极性,简易程序的适用率不可能会有大幅度的提高。
因为在我国普通程序尚未成熟完善,实践中一些习惯做法也降低了适用普通程序处理案件所必需的诉讼成本,难以形成适用简易程序的迫切要求。与普通程序比较而言,我国简易程序简化了普通一审程序的若干环节,但是,除审理时限属于强行性要求以外,其他程序环节的简化都只是一种可能,根据具体案件需要,既可以简化,也可以不简化。其次,即使在上述审判环节全部简化时,在简易程序的核心部分——庭审环节的简化上,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也并没有明显的差别。简易程序不受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辩论的限制,其本意不仅仅在于诉讼环节的减少,更重要的是,在诉讼证明上以书面审克服言词审的不经济。但是,由于我国刑事普通程序并没有贯彻严格的直接言词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证人、鉴定人并不出庭,其法庭调查本身就是以宣读书面材料进行的。所以,适用简易程序与否的惟一差别就只剩下了是否必须履行一些形式性的诉讼行为。最后但也是最重要的,由于有关普通程序的法律规定并没有得到严格的遵守,进一步缩减了简易程序应有的价值。庭审方式改革强化了普通一审程序法庭审理的中立性、对抗性和对诉讼结果的决定性,如果恪守法定程序,所需的诉讼成本必然会大幅度增加,从而映衬出简易程序的简易性。然而,实践表明,这些规定并没有得到严格的遵守。例如,一些地方仍然全卷移送案卷,庭审走过场的现象仍然存在;一些地方,名义上实行合议庭审判,而事实上却是由承办人一个人负责到底,与独任庭没有两样;一些地区法庭调查、辩论极其简短、快捷,毋需通过简易程序也同样可以迅速结案。如此之类违背立法的实际做法,使普通程序根本就毋需简化,根本就不存在简化的必要,简易程序的经济性当然也就显示不出来。
如果说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仍然具有一定简易性的话,这种简易化所节俭的诉讼成本对整个诉讼过程而言却是微乎其微的。简易程序只是诉讼活动的一个环节,在此之前,可能存在一个漫长的侦查起诉活动,在此之后,如果一方当事人上诉、抗诉,仍然要回归到普通程序的轨道上去。然而,诉讼活动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如果案件在侦查、起诉阶段已经拖延了很长的时间,审判阶段的片面节俭已经没有多大的经济意义。如果在简易程序之后,依旧存在一个不可预见其长短的诉讼争斗,那么,适用简易程序以节俭司法资源的主观愿望也必然要大打折扣。
在西方国家,适用简易程序的压力主要来自于普通程序的不经济。在西方国家,普通程序经过上百年的发展,已经相当完备、成熟。因而,在日渐激增的犯罪浪潮冲击下,由耗资甚大的普通程序全面处理这些案件就需要更多的司法投入。正是在这种压力下,简易程序在案件处理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在我国,普通程序自身尚有待进一步发展,提高简易程序的适用率主要不是来自普通程序不经济的压力,而是因为,在司法投入相对不变的现实条件下,简易程序的适用,可以为普通程序的细密化节省出必要的司法资源。或者说,程序简易化是为了推进程序细密化。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并不存在来自于司法资源短缺的现实压力。由于我国简易程序的适用缺少客观上的迫切需要作动力,提高简易程序的适用率就必须依靠制度,通过制度的引导或强制,将更大比例的案件导入简易程序。以我国现行制度为基础,为提高简易程序的适用率,至少应进行以下两个方面的制度建设:第一,从制度上鼓励被告人积极地选择简易程序,使较多的案件具备适用简易程序的资格,从而为提高简易程序的适用提供基础;第二,建立相应的制度,克服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主观好恶对简易程序适用的不合理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