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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降低刑事审判程序成本的政策

  从效率的观点来看,我们希望个案的诉讼周期越短越好。因为,当个案的诉讼周期短于法定的诉讼周期,而且诉讼冲突又得到有效解决时,其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这也是我们所希望的结果。而我们所关心的主要是个案的实际周期长于法定的一般周期的情况,这种情况不仅与法定的一般周期相悖逆,而且加大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因而,缩短诉讼周期,首先要寻找并排除导致个案实际周期超出法定一般周期的异常因素。然而,正象前文所指出的,个案的实际周期由法定的一般周期所影响或决定,仔细地考察个案实际周期的超期限运转情况,它往往是由于法定的一般周期规定中的纰漏和不完善造成的。
  三、减少诉讼迟延
  诉讼迟延进一步增加诉讼成本,近百年来,诉讼迟延与程序改革不断循环推动,人们对诉讼迟延越来越不可容忍。刑事审判程序的设立应保证审判活动的迅速有效进行。美国和日本宪法均确立了刑事被告人获得迅速审判的权利。迅速的审判使法院得以早日对案件作出裁判,使司法资源的耗费得以降低,因而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同时它也可以使被告人等程序参与者早日脱离或减少诉累。为缓解诉讼迟延,应简化诉讼程序,改进司法组织结构,强化法官职权,完善过滤机制,倡导程序对话和合作。
  1.简化诉讼程序
  诉讼程序的繁简程度与诉讼费用的高低和诉讼周期的长短存在着内在联系。一般来说,诉讼程序越是繁琐,诉讼周期也就越长,就越会增加诉讼成本;反之,诉讼程序的简化则必然带来诉讼费用的降低和诉讼周期的缩短。
  刑事审判程序应当尽量简化。一项刑事审判程序设计得愈繁琐、复杂,审判过程中的经济耗费也就愈大。这是因为繁杂的程序不仅会降低审判活动的速度,而且也容易增加单位时间内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因此,刑事审判程序应力求简捷便利,以节省不必要的耗费。但是程序的简化与迅速审判一样,也有一个必要的限度,即不得妨碍审判的公正进行。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指的程序的简化并不等于采取简易程序,而是对普通程序在具体环节上所作的必要的简化处理。
  刑事审判程序应保证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在一定时期以内,国家对刑事审判活动的司法资源投入一般是相对固定和有限的。国家只有使这些资源得到最佳的合理配置,才能提高审判活动的效率。司法资源不合理配置的情况主要有两种:一是在审判过程中对所有的刑事案件平均分配司法资源,采用繁杂程度基本相同的程序,而不论案件所涉及的被控罪行是否严重和复杂,不论案件事实是否已十分清楚,也不论被告人是否已供认了犯罪事实等;二是在审判过程中对所涉罪行较为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分配较少的司法资源,采用简便迅速的程序加以处理,而对那些较为轻微、事实清楚的案件则分配较多的司法资源,采用较为复杂的程序处理。在这两种情况下,国家对刑事案件的审判所投入的司法资源同其产生的“成果”相比都是不适应的。因为案件愈是重大复杂,公正的刑事审判活动所产生的社会影响愈大,国家对这些案件的审判投入也就应当相应地增加。同时,对于那些涉及轻微罪行、控方已掌握相当充分的有罪证据的案件,法院如果仍按照正规的程序进行审判,则会造成一些不必要的资源耗费。因此,国家有必要根据一定的标准,在不同类型的刑事案件中建立相应的繁简程度不一的审判程序,而不应对所有案件一视同仁,更不应本末倒置。过去曾经适用过的从重从快程序带来的弊端我们是记忆犹新。
  2.完善简易程序
  但正当程序的简易化是世界各国刑事审判改革的共同趋势之一,我国1996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时增订了简易程序,其适用范围是: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公诉案件检察人员可以不出庭支持公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简化,放宽证据规则,缩短审理时间等。据调查,北京市基层法院运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过程大都不超过30分钟。某区基层法院审结的10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平均庭审时间仅为22分钟。而且,绝大数简易审判都以当庭宣判而告结束。法院从案件受理到宣判所花费的时间一般没有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20天最高期限,而且不少案件在15天之内即告审结。被告人提出上诉的为数极少。 当然,有些地区的基层法院依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每件只需要10分钟左右,被告人的上诉率大约在2%左右。 与普通审判程序相比,简易程序在很大程度上缩短了结案周期,减少了案件积压,从而节约了司法资源,降低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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