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裁员时要优先保留老员工。草案第33条第1款规定: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在本单位工作时间较长、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这即是说,裁员时老员工可以后走,《
劳动法》中没有相应的规定。
3、裁员后,应优先招用被裁人员。草案第33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这一规定和《
劳动法》的规定相一致。
十五、明确了特定情况下劳动合同可以延期终止
草案第37条规定,6种情况下劳动合同终止,即:(1)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2)劳动者已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3)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4)用人单位歇业、解散的;(5)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责令关闭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草案第34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5种情形,即:(1)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2)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4)正在担任平等协商代表的;(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如果在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合同的终止情形出现时,劳动合同是自然终止还是延期终止?在处理这一问题时《
劳动法》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次劳动合同立法对此给予了明确的回答,草案第
38条规定: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已经出现,但是有本法第34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即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提出延缓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这种情况叫“逾期终止劳动合同”,即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法定应当终止而未及时终止,造成拖延或延续一段时间方欲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如,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遇到劳动者患病、负伤正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者女员工正在“三期”内,如果劳动者提出延缓终止劳动合同的申请的,原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医疗期、“三期”届满。
十六、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也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对于劳动合同自然终止的,用人单位则不需要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这就造成了劳动合同短期化现象,用人单位为了逃避解除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就与劳动者一年一签甚至一年几签。劳动合同短期化使劳动者缺乏职业稳定感,不利于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为改变这一现象,劳动合同立法规定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也影响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草案第39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按满6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按6个月计算。同时,第39条还规定:劳动合同续签的,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终止计算经济补偿时,劳动合同每存续5年,经济补偿减少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