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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新政避免与现行法规冲突

房产新政避免与现行法规冲突


熊可


【全文】
  由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建设部等九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5月29日已经正式公布。《意见》紧紧围绕如何引导和促进房地产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针对住房结构及价格两个核心问题规定了15条具体的措施。可以说《意见》的出台大大加强了国家对房地产市场进行调控和管制的力度,明确表达了国家的政策取向和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持续发展的决心。然而,从经济法的角度来考查,《意见》的相关规定也暴露出了我国宏观调控运行尚未法制化所存在的问题。 
  《意见》中综合运用了多种调控和规制手段,例如政府发展规划、税收、信贷、土地管理等等,然而这些调控措施的运用却存在合法性的问题。笔者曾在此前撰文,呼吁将房地产市场的调控纳入法制轨道,并在文中提到法制化的宏观调控,应当由具有合法调控权限的调控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采取法定的调控手段。之所以强调法制化,是因为任何仅仅是出于良好初衷的调控措施,都可能因为违反现有的法律框架,而导致对一些宏观调控相关利益主体合法权益的漠视和对法律尊严的削弱。 
  法制化的宏观调控运行框架,为宏观调控利益相关人的合法利益提供了基本的保护,使得任何市场主体都不会因为国家的宏观调控及管制措施而受到不合法的权益剥夺。而宏观调控法制化的一个基本表现,即调控措施不应当仅仅表现为对法律的修改,特别不应当是无权主体对法律的修改,而应当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市场要素的调节。而此次《意见》中规定的调控措施,就涉及到《营业税暂行条例》、担保法土地管理法等重要法律的重要内容的修改,例如在信贷措施中规定,“对空置3年以上的商品房,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其作为贷款的抵押物。”事实上,这不仅是对商业银行依据商业银行法所具有的法定经营自主权的限制,更为重要的是对担保法在事实上的修正。即对可以作为担保的标的做出了不同于担保法的限制性规定,即使是国务院、银监会也不能为了调控的目的而超越法定权限对担保法的相应规定做出限定和补充解释。而一年前,国务院对房产交易营业税进行调整的规定,在《意见》中又再次进行了调整,虽然《营业税暂行条例》赋予了国务院调整营业税税目、税率及减免税项目的权限。但是如此频繁地修改同一课税要素,使得税收法定原则所要求的税收制度的稳定性受到了损害,纳税人对于纳税的基本预期变得不确定,这也会严重影响政府在税收方面的诚信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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