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从我国的现实社会需求来看,居住权是否具有存在的价值呢?赞同物权法中设立居住权的学者大多从离婚一方的居住问题、父母的居住问题、保姆的居住问题三个方面来论述居住权的存在价值。但笔者认为,就这三个方面的问题而言,设置居住权仍不具有可行性。第一,就父母的居住问题而言,
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让父母“老有所居”应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无须通过居住权加以解决。在我国民间存在着父母在世时将其房屋分给子女的习惯,有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给予父母以居住权,就很难保障父母的居住权益。○17笔者认为,这种情况是完全可以避免的。一方面,父母可以不将房屋分给子女;另一方面,即使父母将房屋分给子女,也可以通过附义务遗嘱继承或附义务赠与的方式来保障自己的居住权益。第二,就离婚一方的居住问题而言,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使用了“居住权”的表述,但这并不是我们所说的作为人役权的居住权,当然也不是有人主张的承租权。○18笔者认为,这里所指的“居住权”只是对离婚后经济困难的一方予以物质帮助的一种形式。因此,这种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设置居住权的客观依据。第三,就保姆的居住问题而言,虽然随着社会服务业的发展,家庭雇用保姆的情况比过去要多一些,但雇用保姆的家庭毕竟还是少数,从感情因素上讲,雇主为保姆设定居住权的情况更为少见。即使雇主有让保姆终身居住房屋的愿望,也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实现,没有必要设置一个居住权制度。如果为了极少的问题而创设一种新的物权,创设一个新的法律制度,既不合逻辑,也不合情理。○19因此,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没有设置居住权的现实需要。
【注释】房绍坤烟台大学教授,法学博士
①②④○12○18陈信勇、蓝邓骏:《居住权的源流及其立法的理性思考》,《法律科学》2003年第3期,第71、72、72、71、73页。
③⑦○16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363、342—343、344—345页。
⑤吕杰、朱呈义:《论居住权在我国民法典中的具体设计》,《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第37页。
⑥○13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第361、368页。
⑧房绍坤、李霞:《构建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指导思想》,《烟台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第27页。
⑨王泽鉴:《民法物权(用益物权·占有)》,三民书局,2001年增订版,第71页。
⑩钱明星:《关于在我国物权法中设置居住权的几个问题》,《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第15页。
○11○15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245—246、244页。
○14郑玉波:《民法物权》,三民书局,1992年,第181页。
○17高洪宾:《设定居住权有其必要》,《人民法院报》2005年2月2日。
○19梁慧星:《不造成规定居住权》,《人民法院报》2005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