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
立法法》并没对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使得司法解释在目前仍只靠198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1996年最高检察院发布实施《最高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及1997年最高法院发布施行的《
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来规范,同时这些“决议”与“规定”在贯彻及施行的过程中并没有行到完全的遵守,其规范作用是相当灵活与原则的,对司法解释的正确态度是不疏不狎,既要充分发挥司法解释的积极作用又要对司法解释进行严格的规范与监督,针对目前我国司法系统对司法解释的畸形依恋心理,解开恋“司”情结的“处方”主要在于:
第一,明确司法解释的身份与地位,以法律的形式对其予以规范。在此项法律中首先应肯定司法解释的主体只能是最高法院与最高检察院,其他各个行政部门无论其级别如何都没有司法解释的权限,其次,司法解释的权限只能是解释各项法律而不能超越此权限进行创法活动,明析立法权与司法权的界限,再次,司法解释作为审理依据时应在相应的文书中援引,改变司法解释在具体适用中“千呼万唤始出来,犹抱琵琶半遮面”的模糊姿态。根据1986年10月28日最高法院在《
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中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贯彻执行各种法律的意见以及批复等,应当遵照执行,但也不宜直接引用。”这样一来,作为审理依据的司法解释无法在相应的文书中得以体现,让当事人全面了解裁判的依据,避免一些无谓的上诉与申诉。
第二,建立行之有效的司法解释合法性的监督与审查备案制度。目前由于司法解释在制定实施的过程中没有完善的制度对其规范,没有针对司法解释合法性的监督与审查备案制度,犹如魔鬼对浮士德的引诱,在遇到法律上的不明确、缺漏时,司法解释有着迅速的反应能力、适用上的长驱直下的垂直贯彻效能以及制定与施行中的直截了当,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制定司法解释好比是取禳中之物,易如反掌,自然司法机关难以抗拒司法解释潜在的诱惑。于是司法解释虽然违法但仍堂而皇之地存在并适用的现象也就见怪不怪了,“如果在法律解释过程中解释者对所要解释的法律以是恶法的名义而任意地篡改,那么,法律解释就纯粹是一种解释者的主观活动,从而丧失了基本的客观标准。特别是在奉行成文法的国家,更应强调解释者对法典的尊重,否则,法律解释的结果只能增加法律的模糊和混乱,而无法达致法律的清晰和透明。” 而要克服司法的这一弊病,关键在于两个层次的制度完善,一是强化立法解释,严格司法解释的制定程序,强化司法解释的具体解释功能,弱化其抽象解释功能,正如王利民在其《司法改革研究》一书中指出“司法解释越具体、越富针对性,则越能发挥司法解释应有的作用。”通过立法解释的强化,缩小司法解释的随意性的空间,预防其对立法权的任意侵犯,二是建立司法解释合法性的监督与审查备案制度,可以说当前司法解释混乱的局面,在相当程度上归因于相关的监督与备案制度缺失,如在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发生冲突时,1981年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而事实上当冲突出现时,法院系统与检察系统各自适用其制定的司法解释,“对法规的理解不应按法官们认为最好的见解,而应按照实际上通过法律的立法者们的意图。” 所以,完善这方面的制度是必不可少的,在司法机关制定司法解释后付诸实施前应报立法机关审查备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对些进行监督审查,以防范于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