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各司法部门及行政部门为部门利益与权限的分割,在司法解释上的抢夺地盘。我国的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法律对其予以规范,目前对司法解释的规范主要是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
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1996年12月9日最高检察院发布实施《最高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及1997年6月23日最高法院发布并于1997年7月1日施行的《
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1981年决议明确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为我国司法解释法定主体,司法解释主体二元格局由此确定。非司法机关不具司法解释权,处于下级序列的司法机关即地方法院和地方检察院也非正当主体。司法解释权的垄断性与专属性为公众接受,但实践中,行使司法解释权的主体不适格现象比比皆是。 这些非正当主体涉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林业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审计署、国家工商管理局、中央军委、司法部、国家安全部、公安部等等五花八门,形成司法解释主体一片混战的局面,如在1980年至1990年10年间,最高法院共制发152个刑事司法解释,其中有62个是与没有司法权的单位联合制发的,再如现行《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颁布后,两高分别制定了关于适用修正后《
刑事诉讼法》的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而在这两个解释中有不少规则存在着明确的冲突与矛盾,为解决如此明显的争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制定了《
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可见,对司法解释的钟情并不仅仅是最高司法机关的专利,其他不具司法解释权的部门也利用各种机会在其中分得一瓢羹,缠绕在司法解释身上的万缕情丝错综复杂,剪不断,理还乱。
第三,在司法体系中维持上下级之间的司法统一性的必要。尽管对司法解释钟情的主体错综复杂,但司法解释在贯彻实施的过程中仍尽力保持其有序的一面,首先,检察解释由最高检察院制定后在整个检察系统的司法活动都应统一予以适用,这也符合检察系统的上下级关系的逻辑,即下级服从上级的领导,就检察解释而言,统一步调更简单易行;与此不同的是审判解释,根据
宪法及
人民法院组织法,上下级法院之间是指导关系而不是领导关系,对最高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尤其诸如“批复”“答复”之类的内容并不具有强制效力,但实践中基层法院对最高法院作出的种种司法解释完全奉为圣典,在案件的审理时被统一适用,甚至于在司法解释与其他效力层级更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发生冲突时,司法解释享有特殊的优先权,由此使司法统一性以畸形的司法解释得以捍卫,避免因司法不统一而出现的搬起石头砸自己脚的尴尬。在一定程度上讲,类似最高人民法院这样的司法解释已远非裁判权的附属,而已在“中国特色”的语境中“被单列为一种权力,一种通过解释形成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一般解释性规定的权力” 。由是,司法解释成了维持司法统一性的利器,恋“司”情结因此也就有了更直接的缘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