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析:恋“司”情结的成因与利弊
(一)成因
恋“司”情结的产生并不是一朝一夕的结果,可谓是“日久生情”,其原因错综复杂,但大体上可以归结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立法的欠缺导致司法上的不可操作性。在建国初期,为表明新旧中国的鲜明界限,在法律继承的问题上,采取了全盘否定的作法,完全废弃了国民党时期的六法全书,在抛弃旧法统的同时又缺乏可滋借鉴的社会主义法的立法经验,立法传统一片空白,导致了这一时期法律制度上的青黄不接,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各级法院针对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许多实际问题,先后作出相当数量的“立法性”的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在建国初期无法可依的大背景下,暂时性地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并为以后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奠定了初步的基础,其功绩不可抹煞,这是我国立法及司法系统对司法解释最原始的也是最深沉的喜爱;“无法无天”的文革时期是法律倍受摧残的日子,法律的发展处于停滞阶段,直至改革开放我国的立法活动才逐渐步入正轨,而在改革开放初期的立法指导思想是“宜粗不宜细”、“成熟一个制定一个”,这样的思想指导下,立法简约化,当时的
刑法、
民法通则等都是典型代表,法律的简约化引发了法律欠缺可操作性与具体适用上的困难,于是司法解释的弥补有了合理存在的足够空间,在法律的贯彻实施过程中司法系统仍有充分的理由保持对司法解释的“亲密接触”,九十年代以来,我国的立法日趋成熟,在西法东渐的影响下,法律的前瞻性、先进性、严密性与审慎性都较以往有了大大的提高,但对司法解释仍然有着难以割舍的情愫,一些在立法时的含糊规定或与其它部门法衔接上的不足,在法律实施时有必要加以明确,于是在立法解释不能及时解决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又呈现出她那难以抗拒的诱惑。如1999年新
合同法颁行后,主要针对代位权与撤销权的行使及诉讼程序的处理作出司法解释,解决相关的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衔接问题。郑戈在评论我国的司法解释体制时曾非常明确地指出:“我们的法理学教科书上所称的‘法律解释’,都是一种创制法或试图创制新规则的活动,在这种活动中,法律规则或者说人的理性不断扩大其疆域,将其原先所未及的与法律有关的事实纳入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