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什么是行贿罪中所说的“不正当利益”呢?1997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办理受贿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第2条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这样也就基本解决了司法界长期以来对“不正当利益”认识不一的问题。说是基本上解决,是因为即使有了这个对“不正当利益”的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对哪些是正当利益,哪些是不正当利益也还难以确认。
有这样一个案例:甲某是某小型国有企业的退休职工,上有年迈的母亲,下有上大学的孩子,共同居住在30平方米的一间房屋内,住房紧张,每当孩子放假回来,便无处可住。单位效益不好,根本无分房可能,但单位由于效益不好,有闲置办公用房。甲某想住一间,几次找有关领导乙某申请,但都未获准,理由是单位还有比他更困难的。无奈,甲某给乙某送去2500元钱,遂得以如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围绕甲某是不是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争论不休。认为他是谋取正当利益,可房屋是办公用房,且有比他住房更困难的;认为他是谋取不正当利益,可他家住房委实困难,从一般情理上说不通。如果先抛开这个“利益正当”与否之争,从整体、全局着眼,从立法精神看,这一问题就毫无可争之外。甲某住房确实紧张,行贿是迫于无奈,且所谋取的利益仅是一间房的暂时居住权,对这种行为以刑罚来惩罚,显然与民众报应观念不符,该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不构成犯罪。最终,法院认定甲某不构成行贿罪。注1
由此可见,对于仅靠“两高”的上述《通知》从字面上去把握什么是“不正当利益”还是不够的,更重要的还是要从我们的立法精神和刑罚的目的上去考量,“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也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注2若从这个层面上考虑,我们对于那些为了自己正当合法的利益不得已向国家工作人员送礼者除了给予同情之外,还有什么理由去雪上加霜地去惩罚他们呢?
这就是在我国目前反腐斗争中,因受贿犯罪被处罚者多,而因行贿犯罪受处罚者少的缘故。这也体现了我们的立法者和司法者对法之本意的良好把握。
【注释】 注1:《中国
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第三卷第19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