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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受贿犯罪者多而行贿犯罪者少?

为什么受贿犯罪者多而行贿犯罪者少?


司马当


【关键词】受贿 行贿
【全文】
  曾任兰州市市长的张玉舜在甘肃定西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其受贿案时,曾当庭发问:“领导干部全部按受贿罪判刑了,可没有一个行贿的老板被判刑,难道只有受贿,没有行贿?行贿人的行为难道就不是犯罪吗?他们的行为就不用追究了吗?”
  张玉舜的疑问还真的引发了一些人的共鸣,当年的《中国青年报》就刊文《有多少人因行贿而判刑》。
  在这里,笔者要重点说明的就是在查处的腐败案件中,为什么受贿犯罪者多而行贿犯罪者少的问题。
  我们知道,《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从这个意义上说,只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都是受贿。
  而《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行贿罪则是指“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是行贿罪。”在这里与受贿罪有一个很大的区别,那就是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问题。在受贿罪中,只要受贿者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论这个“利益”是非法的还是合法的,收受他人钱财的行为,都是受贿。而在行贿罪中,则只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才是行贿。这样一来,就使行贿罪人数及范围大大地缩小了。
  我们为什么不用刑罚去惩罚那些为谋取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行贿”的行为呢?根本的原因正在于这些行为的社会危害不大,不具有应受刑法惩罚性。由于社会上长期存在不正之风,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养成了不给钱不办事的“毛病”,许多应当解决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更多的当事人出于不得已去送礼,这些送礼者又往往属于社会上的弱势群体。试想,谁愿意为了本应由行政机关应当无偿解决的问题而从自己仅有的财产中拿出一部分去送礼呢?我们如果对这一部分人也用刑法去处罚,不仅为人民群众的报应观念所不容,也难以收到遏止之功效。因而,我们把为谋取正当利益而给国家工作人员送礼的行为排除在行贿犯罪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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