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获得司法审查的机会当然也是有限制的,法院要求他符合一定的资格,并且要求证实行政裁决已经造成或将使其受到损害。有时候,法院会判决行政机构既有优先管辖权又有专属管辖权,而不给以司法审查。关于资格的基本要素,斯卡里亚法官概括道:首先原告必须受到“事实侵害”,被侵害的权益是具体和列举的,是实际的或危急的。其次,在侵害和被控告的行为之间必须存在着偶然联系。最后,侵害必须是以私人的方式影响了原告。法院会要求当事人穷尽可得到的行政救济。如果法院认为争议还没有成熟,它会认为争议早熟并拒绝审查直到它成熟。
至于司法审查的范围,《行政程序法》706条有一定的规定,行政法学家和法院都哪些行为应该纳入司法审查也有一些比较一致的意见。出于对行政机构专门知识的尊重,大多数法院尽力限制审查范围,因而将大部分行政争议给行政人员自己解决,法官主要选择审查法律问题而避免审查事实问题,并且司法审查一般局限于正式行政行为。
如果行政人员不服从法院命令,法院会发出特定的令状(命令)。令状提供一种保护当事人免于行政损害的途径。虽然法院的法官可以采取强硬的政策对不服从的人判重刑,但这可能起到反作用。充满妒意地坚守其权力的另一政府部门不愿建立一个增加更多判例法机会的更大、更综合的司法体制。如果法院要在引导建设性的社会变革的过程中起推动作用,体制中的其他机构,包括政府机构必须互相合作并支持法院的判决。
4.2
对行政机关的司法审查可能面临的一个难题是政府及其行政人员的豁免问题。政府豁免原则基于中世纪国王不能为非的观念。应该指出,从技术上讲,政府豁免权原则不必然保护政府官员免予侵权责任诉讼,而只保护政府免予诉讼。根据普通法原则,个别公职人员因作为政府雇员而履行职责时所导致的侵权行为,应该被起诉。在政府行为和政府官员行为在实践中能否分离,不同法院有不同的观点。但是,总的说来,政府豁免原则一直被用来向个别工职人员提供绝对的豁免保护。虽然至少从20世纪30年代以来,改革者就企图废止这一原则,但是该原则却长期存在着,它的理由是:与其让责任之诉置社会于危险之中,不如使单独的个人承受苦难。但一揽子的豁免保护显然是不公正的。
目前,对于侵权责任之诉,政府只享受有限的豁免权,而其官员只享有有条件的豁免权。这一方面加重了政府财政上的负担以及公务员从事公务中的担心情绪。但另一方面,法院在使当事人提起诉讼变得容易的同时,也运用各种测试方法,让他们赢得诉讼变得极其困难。对政府和政府工作人员提起诉讼经常引用的条款是《美国法典》第42章第1983条。尽管法院对该条的引用也设置了一些障碍,但该条仍然被经常引用。因此州和地方当局希望国会通过立法减少他们在侵权行为法下所承担的责任。
5、 寻求社会权利和个体权利的平衡
问题提出的过程是这样的:决策者、复审法院以及立法者都应该承认这一事实,集体仅仅是抽象物,而只有个体才是真实具体的。行政法必须暗中致力于寻求个体公民权利和集体公民权利的实际平衡。目前,如考夫曼所言,所有为维护社会利益而采纳的新规定都有可能剥夺个体过多的权利,为了使不服从管理的认输降至很小部分,却让大部分人受苦,这样是不合理的。但我们如何寻求这种平衡呢?
肯尼思重点讨论了美国第四修正案和第五修正案的隐私保障方面的情况。主要是针对个人反对不合理的受查和扣押,以及个人免于自证其罪。开始有人认为这两个修正案的隐私保护只限于刑事领域,但法院很快把这些保护扩大到了其他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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