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让法规的制定的情况相对的好些,学者们提出了三个建议,一是重视有效指导法规制定者的准则,改善不负责任的授权。二是限制组织内部的法规制定程序。三是改善议会、法院和公众使用的监督方法。有学者希望通过法律编纂来改善法规的民主性质。赖特法官要求法规的制定者必须保存足够的记录,尤其单方面的接触。总统也试图加强对法规制定的控制,虽然他们的努力并不总是成功的。
2、行政机关的司法角色
虽然一般人希望行政机关制定法规对社会加以管制(因为这种方式是面对未来——般的),但行政机关一般更愿意采取行政命令的方式(尽管这种方式的定位是过去——特别),因为这样更加简便。通过命令的发布,行政机关充当了司法机关的角色。但批评家们认为,命令应该被限制在其适用范围之内,它不能作为有法律溯及力的命令和将来生效的具有广泛意义上的法规使用。法院一般允许行政机关对每一个案件改变政策方针,但另一方面,法院为了保持行政机关的政策的稳定性,要求更加应该尊重通过法规制定程序产生的政策。
在行政机关的司法角色中,听证程序是很关键的一环。对行政听证和法院审理之间,谁对当事人的责任心更强,谁的同情心更大,这是有争议的。虽然《行政程序法》并没有要求行政机关像法院审理一样进行听政,但听证是越来越像法院审理了,要求发出通知、保存记录、提出证据、衡量证据和根据作出裁决。并且法院也开始考虑在某些情况下是否应该迫使行政机关在听证中提供付费律师。但听证也会给纳税人加重负担,并可能造成行政延误。
3、 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和发展受到很多人的警惕,因为它好象把行政人员放在法律之上了,这就为违背了法治的基本原则。因此,威廉皮特发表了他的不朽名言:“法律结束,专制开始。”不过,戴维斯不同意这一观点,他认为,法律结束的地方,正是运用自由裁量权的开始,并且当行政行为是要式的受到司法审查的时候,不争议的情形就很少发生。但戴维斯的观点似乎有点天真了,因为行政人员会自愿对自己的自由裁量权施加有效的限制吗?但显然对自由裁量权的控制是必要的。戴维斯列出了必要自由裁量权的理想界限和实际缺乏,并要求复审法院应该去推动行政人员运用其法规制定权限制自由裁量,并且特别通过公开的方式建构自由裁量权。但戴维斯也注意到了现实中可能存在的困难,比如他提到,一个恶劣的习惯是税务局在其每半年一次的附加报告中写道,未经公开的秘密裁决绝不会被用来作为先例处理其他案件,但它还是继续用他们处理案件。1976年曾经通过法律要求税务局的书面裁决要予以公开,以便公众查阅,但税务局显然是在抵触的。戴维斯认为,一致性是在任何政府中都非常可取的行政特征,因为它可以减少专断。
在法院和国会方面,近年来的情况并没有表明他们愿意采取行动来限制行政裁量的运用。自1935年以来,法院已经普遍承认:国会可以授予行政人员日益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并不强迫国会附加有意义的标准。而国会实际上已经拒绝附加更富有意义的标准来引导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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