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总统的任免权。虽然说总统拥有广泛的任命权,但是推定总统可以明目张胆地滥用其权力以公然损害行政过程是错误的。实际上,任命权是与国会共享的,因为国会创设某行政机构的权力暗含了其设定限制条件的权力。对参议员的礼貌往往起着限制总统灵活地任命他所希望的人员到不同行政机关任职的作用,尽管任命权还是准予总统改变官僚机构的观点。但总统是否可以任意罢免他任命的行政官员呢?在美国历史上重要的汉弗来案中,法院裁定,总统无正当理由不得罢免独立的管制委员会的委员。由于总统不能控制这些管制委员会,所以这些机关被称为无首脑的机关。汉弗来案的观点后来遭到了一些批判,如斯卡里亚大法官就抨击它创立了一个“无首脑的第四机关”,使得独立的“……行政机关较少对总统负责,因而,总统也较少对他们承担责任”。但尽管如此,汉弗来案仍然具有先例的作用。
四、第三部分
1、行政机关的立法权。
1946年《行政程序法》通过的时候,为回应公共利益中控制和规范行政行为的明显要求,个别行政机关通过普通法任意而无计划地规定了行政法的名称,这表明行政人员和法官在运用行政法术语上存在矛盾。但他们继续相互矛盾地使用一些术语,于是给局外人和自己造成了混乱。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官员和法院之间确实有必要进一步地沟通,这个问题在中国可能也是值得深思的。
由于行政官员可能运用法规制定权破坏国会法案的实施,所以行政机关的解释性法规要受到司法审查。但是立法性法规一般不会被法院解释或宣布无效。行政程序法承认了三种法规的制定:非正式(公告和评论法规的制定),正式(审判式听证法规的制定)和一种新的称为协商制定法规的法规制定方式。但是大多数人同意正式法规的制定程序在大多数制定法规的情况下并不是切实可行的。法院也仅仅是在特别法或者一般法律明确要求运用正式方式或者要求听证或者对个人的“财产”或者“自由”权益的裁决的情况下要求行政机关运用正式的法规制定程序。
法规的制定是存在着内在的民主问题的,因为法规的制定者不是选举产生,因此不对美国人民直接负责。在肯尼思看来,法规的制定不仅仅是执行立法者的意志,制定者被授予了令人畏惧的制定和执行对美国生活方式有深远影响的基本公共政策的权力,而国会却没有对向行政人员提供这种权力表现出任何不情愿。因此,参与是必要的。但现在的参与也是存在着问题的。乔韦尔概括道:行政机关可以运用法规制定程序给公众留下参与的印象;另一方面又仅仅是在形式上遵守民主仪式。而《行政程序法》规定了许多例外的情况,并且该法本身也不能运用所有的行政行为。
法规制定中的另一个问题是利益集团的影响。利益集团资金充足,结构稳定,并且有良好的游说组织,所以罗伯特很形象的说他们是武装了一副牙齿去咬行政法规的制定者。研究管理结构历史的学者指出。曾经满腔热情的管理机构负责人的热情不久已烟消云散,他们颁布的法规也就变得更少具有威胁性。在中国,对房地产和银行业的管制的不利是否也有可能有这些方面的情况呢?值得进一步的调查。
|